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5號、第10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聲明如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犯罪事實或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或沒收部分不上訴等意旨(本院卷第9頁、13-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仍及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核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9月13日死亡,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被告被訴罪刑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應由本院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修法理由指出:「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八號、第三四○三號、第三七三八號、第三八三四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本件被告雖已死亡,然原判決就扣案水果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仍與上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爰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