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煜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煜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同年6月1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文彬 」(下稱「文彬」)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予「文彬」(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文彬」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文彬」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文彬」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交友軟體暱稱「彣彣」(下稱「彣彣」)與 葉宇翔 結識,進而向葉宇翔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合夥投資獲利,致葉宇翔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於109年6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文彬」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葉宇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葉宇翔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葉宇翔所言,其係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故無具體事證可認與葉宇翔、被告接恰之人並非同一人,且無並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知悉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對葉宇翔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數及具體方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幫助普通詐欺犯行。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葉宇翔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宇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坦承犯行,可認其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而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使他人得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論此部分罪名,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量刑實有再次斟酌必要。然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雖無明顯違法情事,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
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雖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原審判決係在前開裁定宣示前所為裁判,縱斯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然此部分尚無從為上訴之理由,且原審業已說明雖被告符合累犯要件,然因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不同種類犯罪類型,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此節並無違誤,亦非執此撤銷原判決,併予敘明。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處而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故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即不予調查。
五、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改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之所為另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本件所認另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不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且被害人所失款項為15萬元,損害非輕,然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騙之人,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較輕,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前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計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人使用,獲得之1萬元,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允諾自111年10月20日起分期5期給付合計15萬元予被害人,然現今尚未開始返還被害人損害,自無法卸免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責,併予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前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前開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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