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鄭宗欽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林文旗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王品斐 於民國85年7月23日結婚,並育有長男 鄭楷霖 、長女 鄭婷文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係 鄭明和 (即原告父親)之網球球友,其後該網球場又邀請王品斐擔任秘書乙職,再其後被告又推薦王品斐擔任宮廟之委員,詎各自已婚且互知對方已婚之被告、王品斐竟均不守夫妻人倫之道而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不但至遲自105年間起開始過從甚密地持續不輟交往(至少交往至108年6月2日),更且被告、王品斐兩人之間迭有諸多曖昧逾矩之言行致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而來之人格權,茲就原告目前所知之被告、王品斐兩人曖昧交往而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略述如次:
⒈被告性好漁色女友不斷,王品斐明知其情卻仍至遲自105年
間起執意與被告持續為男女間之交往,按被告係情場老手、花叢能人,自年輕時起即不斷拈花惹草、到處偷腥,被告與王品斐交往時雖自稱其很單純(即未與其他女人交往),然王品斐縱知其謊言卻仍意亂情迷地至遲自105年間起甘願與被告持續交往。正因被告之性好漁色,致被告一家乃基於無法遏止其花心、同時基於保護自家產業之考量,而將家族所有資產全部脫離被告之名義(即登記在被告之配偶及子女名下)、並對外宣稱公司均由被告之配偶及女兒女婿掌管經營而與被告無涉,故倘被告在外因色慾而惹出事端,即由被告之配偶出面道歉軟求以安撫息事,若仍不能安撫息事者則便告知對方以「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要告被告,你儘管去告」使對方莫可奈何(王品斐就此於事發後之對話錄音中甚至大讚被告一家很是高明,如原證二號編號二錄音譯文之「聲音2」、「聲音3」、「聲音5」、「聲音7」所示)。
⒉被告經常邀約王品斐一起唱歌、吃飯、及至汽車旅館開房
間「按摩」,且被告若欲與王品斐雲 佈雨施 便會以汽車旅館為其惟一選擇。按被告經常邀約王品斐一起唱歌吃飯,數次之後,被告更邀王品斐至可樂娜KTV唱歌,該KTV位於台南市○○區○○○○○道00號之M宿花園汽車旅館(下稱M宿汽車旅館)之旁,至少有一次被告在可樂娜KTV內要求王品斐為其按摩腳部,而王品斐即以精油為其按摩,在按摩當中,被告盡 施祿山 之爪不斷地愛撫王品斐,而王品斐竟甘之如飴受其愛撫;然而,戀姦情熱的兩人豈能滿足於此,於是兩人又進而相偕至M宿汽車旅館開房間繼續「按摩」一番(按:若只是單純按摩腳部,則在可樂娜KTV已可為之,何以必須煞費周章且多花費用地轉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為之呢)。次按,被告極其警覺並極有經驗,因此其若欲與王品斐更加私密地、深度地、無縫地肌膚相親、翻雲覆雨,被告必以汽車旅館為惟一選擇,王品斐曾建議至飯店行事,然被告仍予拒絕,由此可知被告確為花道能手。以上詳證原證二編號二錄音譯文之「聲音5」、「聲音7」所示。
⒊108年6月,被告與王品斐兩人更是幾乎天天幽會,膠合難分,其中:
⑴被告、王品斐兩人於108年6月4日由被告駕駛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品斐於當日18時14分07秒至21時18分18秒入住M宿汽車旅館228號房達三小時之久(詳原證三號、及原證二號編號二錄音譯文之「聲音7」)。
⑵被告、王品斐兩人復於108年6月9日由被告駕駛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品斐於當日16時39分23秒至19時26分02秒入住前揭M宿汽車旅館222號房達三小時之久(詳原證三號、及原證二號編號二錄音譯文之「聲音7」)。
⑶被告、王品斐兩人復於108年6月13日(週四)由被告駕
駿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品斐(王品斐並攜帶精油、潤滑液、及性感内衣赴約,惟王品斐於事發後辯稱其只是帶著性感内衣去赴被告之汽車旅館按摩約會但實際上其並未使用該性感内衣云云),於當日12時33分27秒至15時14分39秒入住前揭M宿汽車旅館210號房達二小時二十分鐘之久(詳原證三號、及原證二號編號二錄音譯文之「聲音7」)。
⑷被告、王品斐兩人於108年6月22日午先行通電(聊及月
經來潮)、同日晚上兩人又按捺不住而相見幽會於被告之前揭自小客車上,但王品斐告知其適月經來潮,以致兩人乃未依慣例入住汽車旅館深入行事而只在自小客車上淺嚐互慰(按:王品斐於事發後談及此節時竟能毫無羞愧之色(原證二號編號二錄音譯文之「聲音7」)。⑸嗣於108.6.26(週三),王品斐先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
洪仔 」家旁之停車場(位在安平),而後王品斐坐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餘人「洪仔」等則坐在後座,一行人由被告載往仁德參加池王宮之神明壽誕,活動結束後一行人復返安平,俟「洪仔」其餘人等全部下車後,車上僅餘被告與王品斐兩人,此時已是22時10分許,兩人早已按捺不住慾火,被告遂迫不急待地將自小客車就近駛至鄰近之公用停車場,被告極有經驗並小心謹慎地刻意將自小客車停在一輛大貨車旁邊以利掩護兩人即將之曖昧行為,停妥後,為利「辦事」,王品斐先行下車至後座,被告亦隨後下車並作賊心虛地假意打開後車廂而實則係在左顧右盼觀察狀況認為安全後便猴般急急竄入後座,而於被告竄入後座後大約十分鐘(即22時23分許),原告即偕同兩名男性友人上前敲打車窗並一邊錄影蒐證,當場見及王品斐及被告兩人在後座緊偎相擁狂熱親吻,而被告飢渴難耐的掌指更是肆無忌憚地穿入王品斐之衣領直探其玉峰深處,惟兩人戀姦情熱渾然忘我之際,突遭拍打車窗,驚恐之餘,兩人倏分,王品斐則倉皇整理內衣步出車外。原告隨即報警,惟被告於警員到場前即拋下王品斐而自己先行駕車離開現場(詳原證二號編號一及編號二之「聲音7」、暨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第2行起至第9頁第3行止證人 蕭文昌 之證言,尤其事發後王品斐於原證二號編號二之「聲音7」錄音譯文中就此竟能募廉鮮恥地謂【你有夠傻,你不會等到(我們有)怎樣時才拍?你有夠傻,啊他手伸在我這裡啦,又沒怎樣】、【你說那天在車內,你夠傻,你不會等久一點,才牽手而已你就拍了,你不會等手伸到再過5分鐘,他就露出馬腳來了】云云)。
(二)按被告、王品斐兩人均明知王品斐對原告負有「應互守誠實以互相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忠實義務,此不特為身分法上之法定義務、更是倫常社會之善良風俗所繫,然被告、王品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男女情慾之逾矩交往(更動輒相偕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互相「按摩」)致其等所為顯已嚴重干擾、妨害原告基於配偶權所應享之「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及人格法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王品斐自105年間起即有男女不當交往的事實。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王品斐曾至KTV或汽車旅館按摩,及自108年6月間起,兩人幾乎天天幽會的事實。本件,原告曾經以被告與王品斐之間有姦情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檢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台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3號),經台南地方檢署檢察官認定無犯罪嫌疑,對被告處分不起訴確定。再者,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使用者,除被告外,還有被告公司的其他員工,原告如果不能提出上開車輛完全由被告所使用的證據,即不能以AQQ-7616號汽車曾於108年6月4日、6月9日及6月13日,入住M宿汽車旅館的資料,率認定係被告與王品斐,在上開時段,曾三次入住M宿汽車旅館,且有發生姦情的事實。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於108年6月26日晚間22時10分許,被告與王品斐,有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發生不當男女關係的事實。原告以原證二號編號一的錄影,及編號二之「聲音7」和台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第2行起至第9頁第3行止證人蕭文昌在另案的證言,以證明被告與王品斐於108年6月26日晚間,在被告車上有逾越正常關係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根據原證二編號一的錄影内容,根本無法看出錄影當時被告與王品斐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的舉止;根據編號二之「聲音7」,王品斐一再否認當天在車上有跟被告發生任何不當男女關係的行為。在用錄影機器拍攝,都無法拍到被告、王品斐兩人在車上有失德舉止,且王品斐在編號二之「聲音7」的錄音中,又矢口否認被告在車上有任何逾矩行為等情況下,身為原告友人的證人蕭文昌,何以在夜晚昏暗光線下,可以穿透車上厚重深色玻璃貼膜的阻擋,而以肉眼清楚看見被告、王品斐二人在車上的一舉一動?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編號一的錄影及編號二之「聲音7」等内容,都可以證明兩人當時在車内,並無逾越男女關係的不當行為,反而適足證明證人蕭文昌在另案中所為的證言,係與事實不符的虛偽證言,不足採憑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的依據。
(四)依據原告所提編號二之「聲音7」的錄音光碟,王品斐在該錄音中,提及要與原告如何合作以打擊被告,原告則勸誘王品斐要講飯店名稱以誣陷被告。以下為原告所提編號二之「聲音7」錄音光碟中未翻譯成譯文之部分錄音内容(下列譯文中,「王」代表王品斐,「鄭」代表鄭宗欽,以下均同):
⒈(08:42)王:對啊,所以你要教我啊,我要怎麼跟他說。
⒉(08:45)鄭:所以我跟妳說,妳要有證據,去的時候妳就都不用說話裝無辜。
⒊(08:51)王:對,我就裝無辜了啊。
⒋(14:50)鄭:名字妳就要查出來,查出來之後,我們配合
說是真的那間,到時跟他在談判的時候,我們才有辦法先對他說,對,我們真的有證據。
⒌(16:45)鄭:我跟妳說,妳說就寫一個科工區按摩什麼的
,這點我就可以告他,告他妨礙家庭,為什麼你要約我老婆去按摩。
⒍(18:03)鄭:反正我就跟妳說,那都不管,所以我們就要咬他。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王品斐於85年7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原告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59號判決離婚,王品斐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該案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有王品斐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破壞原告與王品斐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品斐二人有於108年6月4日、108年6月9日、108年6月13日到M宿汽車旅館投宿3小時、3小時、2小20分鐘;108年6月22日在被告自小客車上幽會;及108年6月26日在被告自小客車上幽會之事實,侵害原告配偶權(見本院卷第194頁兩造爭執事項)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二編號一錄影檔及譯文、原證二編號二聲音1至聲音7之錄音檔及譯文、原證三M宿汽車旅館函文為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品斐二人於108年6月4日、108年6月9
日、108年6月13日到M宿汽車旅館投宿3小時、3小時、2小20分鐘,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被告所有之AQQ-7616號汽車曾於108年6月4日、6月9日及
6月13日,入住M宿汽車旅館等情,有原證三M宿汽車旅館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汽車之駕駛人非必然為汽車之所有權人,該AQQ-7616號汽車雖於上開時日至M宿汽車旅館入住,然因該旅館之監視影像保存僅有50日,台南地檢署向該旅調閱監視影像時,影像資料已被覆蓋而無法提供,有上開函文可按,故縱有入住紀錄,但無法認定是何人開車前往,遑論認定是偕同何人前往。⑵雖原告提出原證二號編號二錄音譯文之「聲音7」,認足
資證明係被告與王品斐投宿M宿汽車旅館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聲音7」係王品斐108年6月26日之後之3、4天內在家中與原告之對話,對話中曾提及:「王:他就是這樣,你想他有可能在公園做那個嗎?不可能啦,他很厲害啦,我不會騙你啦,我們從來不曾,我們都在哪裡?我跟你講,都在汽車旅館,沒有去別的地方,他連去飯店都不要,我曾跟他說過,他都不要,他都不要,他說那很危險,他很厲害的。鄭:你跟我說那一間?王:就那一間啊!鄭:哪一間?王:啊就就科工區那一間而已啊!沒有別間啊!就你拍到那一間啊。鄭:妳就名子要講出來。王:你不是有去裡面把東西拿出來?鄭:對啊,問題是我們要有證。王:啊就那一間而已啊!…王:啊就跟你說科工區那間而已啦,什麼名字,我也沒在記。…王:他很厲害,他從來在line都只寫說去按摩而已,說咱們去科工區按摩,他從來不會留下字眼,他不會跟我打情罵俏,他是老手,他怕有一天被抓到把柄,LINE裡都沒什麼東西。為什麼你有拿到精油?因為我真的有替他按摩。…王:他一開始是找我去唱歌、吃飯,幾次以後找我去可樂娜裡面,有一次又找我去時,說要不要幫他按摩一下,我說要在哪裡按摩、我也沒帶精油,拿了精油就進去唱歌,在裡面就叫我幫他按摩腳,按摩腳,他就在那裡毛手毛腳,回來後就跟我說又要按摩,我說好啊,又沒怎樣,他說對啊,就說咱們去別處,他就載我去了啊,他跟我說按摩,我怎知道?啊真的說按摩,到現在也還說按摩,所以我說他很厲害啊。…王:最近一次是禮拜四下午,以後就沒去了,之後遇到他腳痛,又去台北,再來就被抓了,所以沒有再去…,我為什麼會拿那包,是因他去台北,遇到我月經來,他才交代…。」等語,有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4頁)。然查,王品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曾與被告去過M宿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95頁);況王品斐與原告之對話中提及:「我(跟林文旗)如果有,我出去被車撞死。」(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否認與被告有婚外情。而上開原告與王品斐「聲音7」之對話,談話內容不明確,前後言詞矛盾,被告究竟有無與王品斐一起去投宿M宿汽車旅館、何時投宿,均未能證明。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能證明被告、王品斐於108年6月4日、108年6月9日、108年6月13日到M宿汽車旅館投宿3小時、3小時、2小20分鐘之情事,其主張為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108年6月22日被告、王品斐先以電話聯絡,聊
及月經來潮,後來又到被告自小客車上幽會云云,並提出「聲音7」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王品斐亦否認有該事實(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查,「聲音7」錄音檔及譯文中,王品斐固然曾提及:「…我為什麼會拿那包,是因他去台北,遇到我月經來,他才交代…。」然該對話語意不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況且,縱使原告主張屬實,男女共乘汽車係屬平常,不能認有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王品斐二人於108年6月26日晚上10時
許,將車輛停放在台南市安平區之停車場,兩人進入後座後大約十分鐘,原告等人前去敲車窗,當場見及兩人相擁親吻且被告之手從衣領伸進王品斐之胸部撫摸,王品斐因之倉皇整理内衣,而後兩人旋即下車,有原證二編號一錄影檔及編號二「聲音7」之錄音可按,並引用證人蕭文昌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王品斐離婚訴訟之證詞。被告、王品斐雖不爭執當日二人在車上討論宮廟捐款事宜,但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查:
⑴證人蕭文昌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王品斐離
婚訴訟中到庭證稱:「(證人跟兩造間是什麼關係?)我跟原告(指本件原告鄭宗欽,下同)是朋友。」、「(108年6月26日晚上證人有沒有陪同原告去跟監被告(即王品斐,下同)?)有。」、「(為什麼陪同原告去跟監?)因為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拜託我跟他去,我就找另一個朋友 蔡榮哲 一起去。」、「(當天在哪裡開始跟監?)原告有說被告要去仁德池王宮聚餐,我們就在聚餐的地方等待他們出來,原告有說車牌號碼是哪壹台,但是我忘記了。」、「(從池王宮看被告他們出來,被告坐在哪裡?)副駕駛座,司機旁邊。」、「(跟監到哪裡?)一直跟到安平的弘濟宮,被告坐的車有把後座的不明人士放下車,就剩下被告跟司機開出弘濟宮的停車場,再停到斜對面的公用停車場,車故意停在一輛大貨車旁邊隱密處,我們看不到被告跟男司機在車裡面做什麼,停車場有1個2樓景觀台,我們就跑到景觀台高處去看,看到司機下車走到後車廂,打開後車廂,沒有拿任何東西只是四處觀望,被告是直接從右前座坐到右後座,男司機四處張望後,就跑到左後座坐進去。因為他們坐進去,我們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是錄影的那個人,錄影的人是我朋友蔡榮哲。後來我們3個人跑去後車窗旁邊看他們在做什麼,我跟蔡榮哲在左後座這邊,原告是在右後座邊,我看到車裡面的兩個人抱在一起,渾然忘我,兩個人還有接吻,男生還撫摸女生的胸部,後來我們跑去貨車旁邊,我就問原告你要不要抓,原告猶豫了一下,後來決定說要抓,我們就又跑回去車旁邊,原告就敲車窗,男生就跑下來,女生在車裡面整理衣服才下來,後來男生要先開車離開,我記得有跟男生說你車號幾號,警察會去找你,後來男生就開車走了,接下來就是兩造在停車場吵架,然後警察就來了。」、「(你們第2次回去敲車窗的時候,兩造是否還在親熱?)我第2次回去他們還抱一起渾然忘我,不知道我們又出現第2次,原告才會很生氣的敲車窗。」、「(第1次退到貨車旁邊,到第2次回去敲車窗中間隔多久?)我忘記多久,但是應該有超過1分鐘以上。」等語,有該案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頁)。⑵然查,由原告提出其與證人蕭文昌、蔡榮哲去跟監被告
、王品斐所拍攝之原證二號編號一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地點為停車場,錄影地點光線昏暗,自錄影檔案3分以下至7分30秒為止,影片中之動作及其中交談聲音,紀錄內容明確者如下,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5、2
26、243、244頁):時間動作及對話內容3分鏡頭接近汽車後離開汽車3分30秒「看不到」、「沒關係敲門」3分36秒「到底是什麼情形」、「車子還沒動」4分30秒接近汽車4分45秒「要不要直接去敲門」4分52秒「不確定有沒有在做,如果去敲門也看不到他們在裡面做什麼」5分6秒「不管他們有沒有在做」5分17秒「要想清楚」5分27秒「聊天?他們在這裡在聊天?多久了你知道嗎?」5分32秒「要快點決定,他們沒多久,要快點處理,不然就沒機會,不然就來,全程錄影,我一開就錄影了,今天的日期時間我都有說,如果0K我們就來,去敲門,都沒差了,別緊張加油,我們陪你去,…,他們大致上會說沒做什麼,沒做什麼,你們停在這裡有夠久,我們觀察你們很久了,你跟那個男的說我要告你們兩個妨礙家庭,你就馬上打電話叫警察,你跟他說完就馬上把電話拿起來講,你跟警察說我要控告妨礙家庭,地點在安平停漁船這裡,你不能幫我講嗎?我不能幫你講阿,我不是當事人。」7分10秒走向汽車7分14秒「直接敲門」7分29秒「這裡錄不到」7分30秒有人說「抓到了,你們兩個做什麼,你別走,都錄到了,你別過來,叫警察,我們都看到了,我要報案妨害家庭」,另有女子聲音「你不要這樣」(以上均台語),因光線昏暗,畫面無法辨識。
⑶按原告跟監被告與王品斐共乘汽車之地點為停車場,現場
光線昏暗,當時車內沒有燈光,而一般汽車為避免强光都貼有隔熱紙,即使是白天都很難窺見車內人之動靜,原告及證人蕭文昌竟在晚上10時許,透過車窗目賭被告與王品斐在車內之互動情形,誠屬與常情有違。況由上開本院勘驗當日跟監錄影內容,原告與證人蕭文昌及蔡榮哲於第一次接近被告與王品斐乘坐之汽車後又離開,三人即相互交談稱:「看不到」、「到底是什麼情形」、「不確定有沒有在做,如果去敲門也看不到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不管他們有沒有在做」等語,顯見其三人並未目賭車內之人之動作。但三人商量要報警後,旋即走向被告乘坐之汽車直接敲門,原告、證人蕭文昌更無機會看清楚車內人之動靜,故證人蕭文昌於本院108年度婚第359號之證詞:「看到車裡面的兩個人抱在一起,渾然忘我,兩個人還有接吻,男生還撫摸女生的胸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提出原證二號編號二「聲音7」王品斐之錄音內
容稱:「那天去,也沒做什麼,在公園轉一轉,就回來了啊,在公園能做什麼,我一開始就坐在後座,其他人先下車後,他把我載去那裡,因我的車停在洪仔他家的停車場,他就說叫我等一下,他再載我逛一下,他說我們在這裡坐5分鐘、10分鐘就好,他就從前面下來,他看看旁邊沒人,就進來,啊他進來一定是坐我旁邊,把我手牽著,就這樣而已,你就來了啊。…啊,又沒怎樣,你有夠傻,你不會等到怎樣時才拍?你有夠傻,啊他手伸在我這裡啦,又沒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該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品斐有相擁親吻及撫摸王品斐胸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品斐二人有於108年6月4日、108年6月9日、108年6月13日到M宿汽車旅館投宿3小時、3小時、2小20分鐘;108年6月22日在被告自小客車上幽會;及108年6月26日在被告自小客車上幽會,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其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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