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澔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恐嚇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併與前開㈡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資料助益他人恐嚇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恐嚇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贓款,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未能與其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件附表編號33轉帳時間欄「108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實為「108年7月24日13時32分許」,有同案被告 伍恩廷 上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16398-2卷第209頁),故附件附表編號33之告訴人壬○○匯款時間「108年7月24日13時32分許」既在伍恩廷匯款時間(伍恩廷於108年7月22日15時54分許將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中之27,000元轉帳至乙○○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後,堪認此部分有關告訴人壬○○遭恐嚇取財部分應與被告無關,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尚未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恐嚇時間轉帳時間轉出帳號轉帳金額(新臺幣元)1被害人卯○○108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108年7月21日12時57分許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3,0102告訴人午○○108年7月22日11時許108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103被害人庚○○108年7月21日12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24分許中華郵政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3,0204被害人酉○108年7月21日12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29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105告訴人丙○○108年7月2日12時許108年7月2日13時57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206告訴人玄○○108年7月21日11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47分許 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5,0107被害人C○○108年7月20日12時許108年7月20日14時38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6,0108被害人辰○○108年7月15日10時許108年7月15日12時59分許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7,0009告訴人辛○○108年7月2日14時許108年7月2日14時33分許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1510被害人丑○○108年7月21日10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13分許中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01011被害人E○○108年6月25日14時許108年6月25日15時1分許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6,01012告訴人地○○108年7月21日11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8,01013告訴人天○○108年7月19日11時許108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6,01014被害人宇○○108年7月2日12時許108年7月2日13時21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4,01015被害人申○○108年6月28日10時許108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6,05016被害人D○○108年7月15日中午某時許108年7月15日11時17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6,06517被害人戊○○108年7月2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108年7月2日14時16分許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2018被害人亥○○108年7月21日12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40分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3,03019被害人 陳玠酲 108年7月2日12時許108年7月2日13時40分許中華郵政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9,99520被害人B○○108年6月25日12時許108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2,01021被害人甲○○108年7月20日11時許108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6,02022告訴人寅○○108年7月2日12時許108年7月2日13時59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4,02023被害人丁○○不詳時間108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4,01024被害人巳○○108年7月22日12時許108年7月22日13時5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5,02025告訴人己○○108年6月30日某時許108年6月30日11時34分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6,05026被害人宙○○108年6月25日13時許108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1027被害人宙○○108年6月25日13時許108年6月25日14時2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0,00028告訴人子○○108年7月2日12時許108年7月2日13時47分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8,01029被害人未○○108年7月19日13時許108年7月19日14時29分許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6,020108年7月22日13時24分8,01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予以補充)30被害人A○○108年7月21日11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中華郵政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2031被害人癸○○108年7月19日12時許108年7月19日13時0分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6,00532被害人黃○○108年6月25日14時8分許前某時108年6月25日14時8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10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71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3樓之2(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乙○○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捕捉卯○○等人之賽鴿,並於附表所示恐嚇時間,以電話撥打方式聯繫卯○○等人,向其等恫稱:須付贖款贖回賽鴿等語,卯○○等人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伍恩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並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南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再於108年7月22日15時54分許,自伍恩廷上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7,000元轉帳至乙○○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內。嗣經卯○○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丙○○、玄○○、辛○○、地○○、天○○、寅○○、己○○、子○○、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友人 謝智仰 (另為不起訴處分)已欠政府錢而無帳戶可用,有意向我借用帳戶,並表示會給我幾千元到1萬元不等的代價,我並沒有細問謝智仰為何要借帳戶,只是認為雙方互有認識,出借帳戶又有錢可拿,我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上的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將我的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謝智仰,約1週後,謝智仰到我當時位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的前租屋處,給我幾千元到1萬元不等的錢,我並無法確信謝智仰不會從事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卯○○等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於108年7月22日15時54分許,自伍恩廷上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將其中之27,000元轉帳至被告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卯○○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午○○提出之新店碧潭郵局交易明細、被害人庚○○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員山郵局交易明細、被害人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玄○○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C○○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易明細、被害人辰○○提出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提出之八里郵局交易明細、被害人丑○○提出之台北安和郵局交易明細、被害人E○○提出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交易明細、告訴人地○○提出之桃園成功路郵局交易明細、告訴人天○○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宇○○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申○○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D○○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戊○○提出之泰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被害人亥○○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戌○○提出之五股登林路郵局交易明細、被害人B○○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宙○○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子○○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被害人未○○提出之中和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被害人A○○提出之汐止郵局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伍恩廷上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確遭恐嚇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謝智仰所否認,且無實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是否曾交付上開帳戶給謝智仰乙節,實非無疑。且一般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觀諸被告上開辯詞,未向借用帳戶者細問用途,且僅需要出借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幾千元到1萬元不等之酬金,顯不合常情,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顯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之數千元到1萬元不等,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僅載明被告以提供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無被告如何竊取他人財物之描述,是報告意旨該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恐嚇時間轉帳時間轉出帳號轉帳金額(新臺幣元)1被害人卯○○108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108年7月21日12時57分許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3,0102告訴人午○○108年7月22日11時許108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103被害人庚○○108年7月22日12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24分許中華郵政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3,0204被害人酉○108年7月21日12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29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105告訴人丙○○108年7月2日12時許108年7月2日13時57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206告訴人玄○○108年7月21日11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47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5,0107被害人C○○108年7月20日12時許108年7月20日14時38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6,0108被害人辰○○108年7月15日10時許108年7月15日某時許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7,0009告訴人辛○○108年7月2日14時許108年7月2日14時33分許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1510被害人丑○○108年7月21日10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13分許中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01011被害人E○○108年6月25日14時許108年6月25日15時1分許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6,01012告訴人地○○108年7月21日11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8,01013告訴人天○○108年7月19日11時許108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6,01014被害人宇○○108年7月2日12時許108年7月2日13時21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4,01015被害人申○○108年6月28日10時許108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6,05016被害人D○○108年7月15日中午某時許108年7月15日某時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6,06517被害人戊○○108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08年7月2日某時許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2018被害人亥○○108年7月21日12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40分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3,03019被害人戌○○108年7月2日12時許108年7月2日13時40分許中華郵政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9,99520被害人B○○108年6月25日12時許108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2,01021被害人甲○○108年7月20日11時許108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6,02022告訴人寅○○108年7月2日12時許108年7月2日13時59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4,02023被害人丁○○不詳時間108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4,01024被害人巳○○108年7月22日12時許108年7月22日13時5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5,02025告訴人己○○108年6月30日某時許108年6月30日11時34分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6,05026被害人宙○○108年6月25日13時許108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1027被害人宙○○108年6月25日13時許108年6月25日14時2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0,00028告訴人子○○108年7月2日12時許108年7月2日某時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8,01029被害人未○○108年7月19日13時許108年7月19日某時許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6,02030被害人A○○108年7月21日11時許108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中華郵政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2031被害人癸○○108年7月19日12時許108年7月19日13時0分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6,00532被害人黃○○108年6月5日14時8分許前某時108年6月5日14時8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1033告訴人壬○○108年7月24日12時37分許108年7月22日13時5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