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 洪銀柳 被告 施德惠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告 林進福 被告林 王素珍 (即 林竹枝 之訴訟承當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林福南 訴訟代理人 林大倫 被告 林盈旭 訴訟代理人 林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貳萬零參佰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竹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8年5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286頁〕;林竹枝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王素珍 、訴外人 林皇佑林麗芬林麗蘭林慈靜 已於108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在卷足按(參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次按,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原為起訴時之被告林竹枝所有;嗣林竹枝於108年5月10日死亡,由被告林王素珍、林皇佑、林麗芬、林麗蘭、林慈靜共同繼承;其後,被告林王素珍、林皇佑、林麗芬、林麗蘭、林慈靜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歸被告林王素珍取得;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一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林王素珍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三第67頁);因被告林王素珍已於108年7月2日具狀聲請代移轉之林皇佑、林麗芬、林麗蘭、林慈靜承當訴訟,且業經具有對立關係之原告及林皇佑、林麗芬、林麗蘭、林慈靜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593頁),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於110年3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異議狀各1份、民事陳報狀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9頁),是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0,30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兩造各有單獨之所有權,並無共有物等語。
二、被告施德惠、林進福、林福南、林盈旭(下稱被告施德惠等4人)抗辯:系爭土地如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總價值最高,且相較於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留設道路之面積較少,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另留設道路之範圍,足以提供各共有人通行及引水灌溉之用,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對於分得土地之利用開發;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王素珍抗辯:㈠被告林王素珍目前耕作之位置,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
中間及東側;再系爭土地除西北側面臨公路外,均未面臨公路,且系爭土地需自西側引水灌溉,需要留設溝渠設施,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於系爭土地西側留設6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溝渠之用,應屬適當、可行,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
㈡系爭土地如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留設道路之面積
雖較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大,惟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其作為都市綠化、美化之功能,不同於一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供耕作之用;如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得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留設之道路,較為公平,且能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為符合兩造目前之耕作位置,如貿然變動現有之耕作位置,極易產生因不適應而影響農作物產能之問題;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兩造各有單獨之所有權,並無共有物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點定義之農業用地,而不屬於農發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所測字第1060120413號、107年10月11日所測字第107010044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246頁),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臨臺南市新營區東山五路;西側鄰坐
落同段6之1地號土地;北側、東側與南側,則鄰種植農作物之鄰地;系爭土地上,均有種植農作物,業經本院法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經比對附圖一與勘驗筆錄所附載有兩造種植農作物位置之空照圖(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知原告種植農作物之位置約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西側、編號丙部分西北側;被告林進福種植農作物之位置約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丙部分東側;被告施德惠種植農作物之位置約在如附圖一編號丙、丁、戊、己、乙部分西側與編號庚部分;被告林王素珍之被繼承人林竹枝與被告林福南種植農作物之位置約在如附圖一編號丁、戊、己、乙部分東側;被告林盈旭種植農作物之位置約在如附圖一所示丙、丁、戊、己部分中間處。
㈣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300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2.被告施德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乃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林王素珍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係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上開二方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分為7塊;其中6塊,分歸兩造單獨所有;另外1塊分在系爭土地之西側,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及供各共有人設置溝渠,引水灌溉之用;且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形狀完整,均能使兩造分得之土地,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所不同者,乃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係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部分,留設面積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及供各共有人設置溝渠,引水灌溉之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則係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分,留設面積1,37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及供各共有人設置溝渠,引水灌溉之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另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部分外,由北至南,依序分歸原告、被告林盈旭、林進福、林福南、林王素珍、施德惠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係將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分外,由北至南,依序分歸原告、被告林進福、林福南、林盈旭、施德惠、林王素珍取得,除原告分得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被告施德惠分得土地之位置部分相同外,其餘被告分得土地之位置,則不相同。
3.衡酌:⑴系爭土地如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作為道路
及供各共有人設置溝渠,引水灌溉之用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較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大;不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較為有利。⑵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變更主張為:
兩造各有單獨所有權,並無共有物之原告,及被告林王素珍外,均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可知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較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⑶系爭土地如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共計44,233,700元;如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共計為42,893,900元,此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卷外可稽。足見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能使全體共有人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
⑷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雖未能使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惟因兩造目前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位置,並非如同如附表二或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由北至南,依序分由各共有人於其上耕作。因此,不論採取何分割方案分割,均難使各共有人分得目前耕作之位置;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未能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言,上開二分割方案並無不同。
⑸如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施德惠分得之土
地,即如附圖一所編號乙部分,面臨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部分之寬度,雖較為狹窄,惟因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相鄰之坐落同段5地號土地,為被告施德惠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可使被告施德惠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坐落同段5地號土地相鄰,應可使被告施德惠就分得之土地於利用上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被告施德惠亦請求本院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可知系爭土地如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對於被告施德惠而言,亦亦較為有利。
⑹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本院認為兩相比較之下,系爭
土地應以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且較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能使全體共有人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最為適當。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㈥觀諸本院前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按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被告林盈旭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2,331,945元、1,169,492元;被告施德惠、林進福、林王素珍、林福南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則分別短少349,733元、930,763元、1,145,923元、1,075,01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書書1份附於卷外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於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按如附表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一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原告3/182被告施德惠1/33被告林進福1/84被告林王素珍同上5被告林福南同上6被告林盈旭同上附表二編號分割後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2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德惠取得。3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盈旭取得。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福取得。5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南取得。6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素珍取得。7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74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所測字第1070025983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惟被告林進福、林盈旭分得部分,與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右上角附表內之記載不同,被告林進福乃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被告林盈旭則係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附表三編號分割後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福取得。3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南取得。4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盈旭取得。5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6,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德惠取得。6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素珍取得。7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1,37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按:附圖二即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所測字第1080103574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附表四編號當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價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與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1原告7,372,275元9,704,220元2,331,945元2被告施德惠14,744,573元14,394,840元-349,733元3被告林進福5,529,213元4,598,450元-930,763元4被告林王素珍5,529,213元4,383,290元-1,145,923元5被告林福南5,529,213元4,454,195元-1,075,018元6被告林盈旭5,529,213元6,698,705元1,169,492元附表五應受補償者應為補償者共有人被告施德惠被告林進福被告林福南被告林王素珍總計(新臺幣)原告232,921元619,885元715,958元763,181元2,331,945元被告林盈旭116,812元310,878元359,060元382,742元1,169,492元總計349,733元930,763元1,075,018元1,145,923元3,501,437元按: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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