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3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薛玉美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1罐,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業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文聖分店店員 洪啓倫 ,並放回原貨架上,業據告訴人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商品規格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泰山純水/700ml1瓶14元⑴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1,275元。⑵編號13所示飲料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2大醇豆豆漿/936ml1瓶33元3LENOR蘭諾衣物柔軟芳精/360ml1瓶279元4高樂氏居家殺菌濕紙巾-檸/75片1包229元5威拂超保水濕紙巾-清新花/12片1包118元6固特齒保健收納盒/圓型1入1個45元7一匙靈抗菌EX抑菌柔衣精/570ml1瓶89元8可立潔萬用去汙易-92/450g1盒129元9蜂蜜千層蛋糕/220g1盒99元10驅塵氏香水抗菌濕拖巾-小蒼蘭英國梨/12張1包55元11魔術靈捷淨美學立體吸著除/20張入1包67元123M無痕鐵上鉤系列-中型1個99元13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1罐1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66號被告薛玉美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全聯文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由 田鎮 與及洪啓倫所管理並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商品等物(均已發還予 洪啟倫 ),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上開賣場防盜門作響,現場店員 李沅融 發覺有異,攔阻薛玉美離去並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啓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按:上開賣場之副組長)洪啓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之事實。2、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商品,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商品,於其行竊得手後,業經其飲用完畢之事實。3證人即上開賣場之店員李沅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之事實。4全聯實業(股)公司文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2紙、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10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1罐,於其行竊得手後,業經其飲用完畢,是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案,故此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帛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商品規格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泰山純水/700ml1瓶14元⑴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1,275元。⑵編號13所示飲料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2大醇豆豆漿/936ml1瓶33元3LENOR蘭諾衣物柔軟芳精/360ml1瓶279元4高樂氏居家殺菌濕紙巾-檸/75片1包229元5威拂超保水濕拖巾-清新花/12片1包118元6固特齒保健收納盒/圓型1入1個45元7一匙靈抗菌EX抑菌柔衣精/570ml1瓶89元8可立潔萬用去汙易-92/450g1盒129元9蜂蜜千層蛋糕/220g1盒99元10驅塵氏香水抗菌濕拖巾-小蒼蘭英國梨/12張1包55元11魔術靈捷淨美學立體吸著除/20張入1包67元123M無痕鐵上鉤系列-中型1個99元13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1罐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