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花雅玲 代理人 林晉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花雅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花雅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自110年2月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財產有93年7月出廠之機車1輛、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29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50元及對第三人 陳豈威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458萬元及利息,且聲請人並表示願提出先前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12萬8,675元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命聲請人就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以提出等值現款,其餘機車1輛因已無殘值、郵局存款629元因不敷清償手續費、對第三人陳豈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無從追討則返還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12萬9,125元提出,復經本院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聲請人之民事陳報三狀、民事陳報四狀、分配表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2-4頁及反面、第38-44頁及反面、第75頁及反面、第82頁及反面、第101-103頁及反面、第139頁、第1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
依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進而保障生存權,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是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其就聲請人免責乙事即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 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適用等語。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等語。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問,可見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故鈞院應予聲請人不免責。又聲請人現年約48歲,應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鈞院110年2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因身體不好時常住院,近日又因恐慌症發作,難以經營美髮業,欲將店面頂讓,惟迄今乏人問津,且聲請人因疫情關係,收入較聲請清算時更低,入不敷出,於疫情期間,聲請人僅收到職業工會寄來之政府補助支票3萬元外,無其他多餘收入,另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則與聲請清算時相當,目前則向親友借貸度日。衡量聲請人身體狀況及債務金額,以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維持溫飽已有不足,平日多仰賴親友接應,是請鈞院考量聲請人之情形,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2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獨資經營飛巽造型沙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至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收入支出切結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1月至111年2月之日報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83-113頁)。惟查,觀諸聲請人自行記載之日報表所示,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迄至111年2月之每月營業收入分別為1萬8,450元、1萬4,480元、1萬4,730元、1萬1,720元、1萬3,130元、1萬3,790元、1萬7,020元、1萬3,300元、1萬5,060元、1萬6,820元、1萬1,190元、3萬1,730元、1萬1,92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5,642元,故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5,642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000元至2萬元,平均約為1萬9,000元等情,雖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9頁),另就其餘部分支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雖已逾新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惟金額相差非鉅,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5,64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聲請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問,故聲請人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固已入不敷出,然就其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業已陳明由其親友資助負擔等語,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五狀及本院111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卷第37-42頁、本院卷第21-27頁、第143-146頁),可知聲請人就其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係藉由其親友資助負擔,並無另行取得其他收入之情形存在,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尚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或毀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主張,亦不可採。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等語。惟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出國或國內旅遊等情形,僅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核無必要。況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債權人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106年3月至7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
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之主張,難認有據,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3、至債權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淑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