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紹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被告陳永紹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4、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又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1日,甫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1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中午,為警經其自首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