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1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雪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7號(偵查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7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署聲請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同意後,迄今僅給付4萬
2千元,且經該署通知皆未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張雪(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
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6萬元,該判決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將上開判決
所示負擔6萬元,自101年11月起分10期繳納後,受刑人即各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1日及
102年4月1日按期支付6千元(共計2萬4千元),嗣於
102年5月起受刑人即有拖欠支付之情事,經該署通知到場並告知須在103年1月15日前履行完畢後,其始於102年10月3日再支付1萬8千元,惟受刑人現尚餘1萬8千元未支付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紙、訊問筆錄、執行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現確有違反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應屬明確。
㈢受刑人現雖有違反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
事,然受刑人於前述簡易判決確定且檢察官通知執行前述負擔後,尚已分期支付前述負擔(即6萬元)百分之七十之金額(即4萬2千元),可見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前述負擔之情,況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受刑人除102年度有2千元獎金所得外,其餘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可足受刑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為不履行之情事。至依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雖有數筆不動產所有權(詳細情形請詳卷),然依本院所查得該數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受刑人所有之前述數筆土地,早於前述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即經債權人聲請並經本院函請限制登記在案,亦可認受刑人並無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斟酌受刑人現已年近7旬,可認受刑人現應係無力支付剩餘負擔(即1萬8千元),而非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致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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