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第三人 潘少珍 (真實姓名為 陳萍 )共同謀議,由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親筆繕寫「保管收據」一紙,內容為乙○○所有財物共四筆交予潘少珍保管至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期滿喪失權限。其後潘少珍偽造四張本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運用美人計,藉用婚事為餌,共同誘騙抗告人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而乙○○明知上開偽造之號碼00三八八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本票,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兌付,逾期未提示已喪失時效,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向抗告人詐騙;其後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地,迫使抗告人將該屋賤價出售,屋款一百二十九萬元部分由乙○○取去,致抗告人受有損失。緣該四張本票內之金額係屬變造,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實有錯誤,請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⒈保管收據影本;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起訴書影本;⒊潘少珍名義之身分證影本;⒋本票四張合併影本;⒌大陸居民秘密共同證明書影本;⒍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裁定;⒎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准為再審云云。原裁定並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而言,即須具備「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之一,自訴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明定。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以:㈠抗告人前以乙○○與潘少珍(即陳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謀議至文具店購買現成空白本票四張,並填載發票人為潘少珍之本票四張,面額總計一百二十九萬元,嗣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相偕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抗告人住處,持上述四張共同偽造之本票,誘騙抗告人在本票正面上簽名蓋章,數月後,乙○○竟持上述偽造之本票四張,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上址房屋,因認乙○○與潘少珍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向桃園地院提起自訴,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判決其二人無罪,抗告人上訴後,終經原審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所訴事實,為另案已確定之判決(即桃園地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九0號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桃園地院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嗣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查原確定判決憑以判決免訴之裁判基礎,為桃園地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九0號確定判決,要與抗告人所指之四張本票無涉。抗告人以該四張本票之金額實係變造云云,執以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㈢再抗告人所提出之⒈保管收據影本;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起訴書影本;⒊潘少珍名義之身分證影本;⒋本票四張合併影本;⒌大陸居民秘密共同證明書影本;⒍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裁定;⒎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等證據,曾經抗告人提出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審核上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裁定在卷可參(嗣抗告人多次復據以聲請再審,並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等多件裁定駁回在案,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查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裁定,已對抗告人於該案所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各項證據,均不符聲請再審要件等情,詳加指駁。茲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就原裁定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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