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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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朝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朝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67號、107年度簡字第3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竊得之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29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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