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正明許淑英許慧玲許淑珍 為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許整輝張芳蕙 前於民國
89年夥同相對人許正明向原債權人交通銀行借款並經取得執
行名義,惟被繼承人許整輝、張芳蕙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
10日、105年2月26日死亡,相對人許正明、許淑英、許慧
玲、許淑珍為該二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輾
轉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四人債權讓與情事,
惟相對人四人早已出境,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
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四人出境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四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64163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
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
函覆相對人許正明、許淑英、許慧玲、許淑珍於該局有登載
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領一字第1105126135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許正明、許淑
英、許慧玲、許淑珍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正明、許淑英、許慧
玲、許淑珍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