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諭
呂政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陳國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4號、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育鑫 、 鑫哥 )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成立「彰邑太武會館」(下稱太武會館),吸收被告庚○○(綽號 天虹 )、 吳弈昌 、 楊理冠 (綽號 阿狗 )、被告乙○○(綽號 八爺 )及 楊彥隆 等人為會館成員。「太武會館」在彰化縣各地之廟宇有舉辦廟會或進香時,受廟宇或信徒之託出陣操演「八家將」及「官將首」。嗣於103年4月20日19時許,「太武會館」及「尊子會館」因於埔心鄉「慈聖宮」出陣時發生糾紛,被告甲○○竟與「太武會館」成員被告乙○○、被告庚○○、少年鄭○呈(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其他不詳成員計30至40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攜帶木棍、木製球棒、鋁製球棒及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街○號「尊子會館」,被告甲○○自己則持高爾夫球桿並在尊子會館門口說「叫裡面的人出來」、「不是要吵架,不就很會吵!有種的就出來!」,隨後見人即追打。過程中,被告庚○○及被告乙○○分持木製棒球棍及鐵棍隨機攻擊「尊子會館」成員。被告乙○○並以鐵棍攻擊告訴人即「尊子會館」成員辛○○之肩膀,告訴人懼而逃入「湖東國小」,並遭到不明男子持鐵器毆打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左側急性硬腦外血腫之傷害,後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因認被告甲○○、庚○○、乙○○三人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庚○○、乙○○三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三人全部告訴,此有103年12月5日和解書、103年12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111、112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