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宏
林昆民李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及2件意圖營利姦淫猥褻案之前科,且因其中1件意圖營利姦淫猥褻案,於102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於民國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因知悉庚○○積欠其叔父 杜榮明 會錢而不歸還,且屢經催討而大聲叫囂拒不返還,而對庚○○心生不滿。於102年8月3日晚上22時30分許,丙○○與丁○○(無前科)、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並未構成累犯)與 黃彥霖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人原駕車相約外出,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號「月鳳小吃部前」,丙○○恰巧見庚○○於該處欲駕車離去,遂由丙○○、丁○○、乙○○先行下車將庚○○攔下,丙○○向庚○○質問為何有前述之嗆聲叫囂情事,雙方一言不合遂發生口角爭執,之後丙○○、丁○○、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丁○○持鐵棍、丙○○持伸縮警棍、乙○○徒手毆打庚○○,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上肢、膝蓋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丁○○、乙○○三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12111號偵卷第20至23頁),證人黃彥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2至27頁,102年度偵字第12111號偵卷第20至23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警卷第28頁、102年度偵字第12111號偵卷第26至31頁),現場監視器照片共18幀(警卷第38、39頁,102年度偵字第12111號偵卷第32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有上述之傷害行為,堪予認定。
三、又告訴人庚○○固主張被告丙○○、丁○○、乙○○三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以鐵棍、伸縮警棍攻擊其頭部,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名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先決條件,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及53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告訴人庚○○因與被告丙○○之叔父間有債務問題,且被
告叔父多次向告訴人催討欠款未果,反遭告訴人出言嗆聲,被告丙○○因而心生不滿,適逢案發當日被告三人駕車於路上偶遇告訴人,因而下車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發生本案等情,有前開被告三人之供述及證人黃彥霖之證述在卷可稽。是被告三人係因雙方爭執後一言不合而持鐵棍、伸縮警棍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丙○○、丁○○、乙○○三人僅因上開細故而起殺機。且依被告三人上開供述內容與證人黃彥霖之證詞內容相互勾稽,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照片16幀(102年度偵字第12111號偵卷第32至47頁),足堪認定被告三人原先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時,並未有手持兇器器械之情事(照片詳參上開偵卷第32至35頁),之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丙○○回車上取伸縮警棍,及丁○○於路旁撿拾鐵棍後毆打告訴人之情,有被告三人及證人黃彥霖證述可稽,上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三人應無致告訴人庚○○於死之意甚明。又告訴人庚○○雖因被告丙○○、丁○○、乙○○前開傷害行為(就持用兇器部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然觀之告訴人 張啟明 因上開傷勢於102年8月4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上肢、膝蓋及背部挫傷,經治療後當日即出院,此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警卷第28頁、102年度偵字第12111號偵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是依被告三人下手之情形及告訴人庚○○當場所受傷勢觀之,均難認為被告三人有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本件所為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
,並無告訴人所稱之係出於殺人故意所為之行為,故被告三人僅論以傷害罪即足。
四、核被告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三人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被告丙○○因意圖營利姦淫猥褻案,於102年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甫於民國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僅因細故率爾傷人,無視他人身體法益而任意加以侵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參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及乙○○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被告丙○○所有之伸縮警棍1支、丁○○所使用之鐵棍1支,均為本件傷害之所用犯罪工具,均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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