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陳秀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凱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 蔡錦明 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凱婷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宅急便的方式,將自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配偶 高文樹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身分不詳之「李小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於102年12月17日,蔡錦明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要再比對身分、對保及防止洗錢等理由,要求蔡錦明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蔡錦明不疑有他,乃將新臺幣(下同)10萬100元匯至黃凱婷上開帳戶、11萬9100元及10萬100元匯至高文樹上開帳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刑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