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昆山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昆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昆山於民國102年4月18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臺19線121.2公里處時,其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撞擊 吳麗香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吳麗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顏昆山駕車與吳麗香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猶前行約15至20公尺方停車下車查看,其明知與吳麗香發生車禍碰撞已致吳麗香受傷,因見鄰近之奇美醫院佳里分院急診室之醫護人員因聽聞交通事故碰撞聲,已主動前來以輪椅將吳麗香推送至該院之急診室後,顏昆山竟未報警、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送醫,於短暫停留時間,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睿軒 否認肇事犯行,並稱渠與上開交通事故無關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依目擊者 林景輝 之陳述及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顏昆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昆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吳麗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有看到被害人右小腿有受傷且流血,因見鄰近之奇美醫院佳里分院急診室之醫護人員主動前來以輪椅將吳麗香推送至該院之急診室後,即駕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並非伊撞到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撞到伊自用小客車,自己重心不穩而倒地,伊有下車查看,幫忙送被害人至奇美醫院門口,也有跟警員談話,警員看了伊之駕照、行照並記下其車牌號碼,伊並沒有肇事逃逸,當時伊要送有心臟病的三嬸回去學甲吃藥,之後又返回奇美醫院,醫護人員跟伊表示被害人回去了,所以伊認為既然是小傷就回家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與被害人吳麗香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指訴在卷,亦有證人林景輝、證人即警員陳睿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此外,復有奇美醫院佳里分院吳麗香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部分擷取畫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5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或被害人無及時救護之必要,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87、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本件被害人車輛既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則被告已屬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肇事當事人,依上說明,被告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是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來撞伊車輛,自己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語縱或屬實,亦不得免除其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義務。何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頁),被告行向之燈號顯示為紅燈,被告闖紅燈往前行駛時,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故明顯為被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⒉又被告雖辯稱伊有幫忙送被害人至奇美醫院門口,也有跟
警員談話,警員有看伊之駕照、行照並記下其車牌號碼,伊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車禍發生當時暈了,怎麼進到醫院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證人即目擊者林景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的時候聽到撞擊聲,然後馬上轉頭看,就看到機車倒地,對方的車子是慢慢滑行前進大約有一段距離,大概20、30公尺左右,該車主有停下來,我也有走過去,他有下車往事故地點走回來,我有過去跟當事人談話,去問他經過,他跟我說他要回去車上拿證件,我把車牌記一下之後,我想應該不會跑了,所以我車牌記下來之後,我就進去醫院了,我再下來的時候員警已經在處理,以前我也是有當過警察,所以有去跟處理的員警問一下這個經過,員警才跟我說對方不承認,不承認是他撞的,問我如果萬一要作證的話願不願意,我說可以。(是警察來之前醫護人員有推輪椅載被害人要進奇美醫院?還是警察來之後?)警察來之前,因為一撞擊,差不多不到一分鐘以內,醫護人員就出來了。(你有沒有看到在庭被告隨醫護人員在被害人的後方,隨輪椅到急診室門口?)我沒有看到他跟他們一起進急診室。我沒有看到醫護人員推進去,但是我有看到他們在現場處理,因為已經有醫護人員在處理了,所以我就先進去醫院。那時候是走回去他的車子要拿證件。我所看到的是醫護人員在處理,然後他走回去他的車子,我就先進去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正、背面)。則據上開證人吳麗香及林景輝所述均未曾見聞被告有送被害人至奇美醫院門口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證人 李陳秀 鑾固證稱被告有下車把鑰匙撿給被害人,並把她扶上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此與證人吳麗香、林景輝前開所證均不相符,且依證人林景輝所證述,醫護人員在救助被害人時,伊正在詢問被告車禍發生之事,然證人 李陳秀鑾 證稱並未看見證人林景輝與被告交談(見本院卷第55頁),卻反而看見被告扶被害人坐上輪椅,益見證人李陳秀鑾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睿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之後,只有顏先生的車子在事故地點的前方,差不多一、二十公尺,然後我就過去問顏先生,是不是顏先生跟對方發生車禍的,然後顏先生跟我說不是,他是聽到車子後面有聲音,停下來查看、幫忙的。因為現場傷者已經送到醫院裡面去,我也沒有看到她,我就先在附近問旁邊有沒有人看到怎樣發生交通事故,也沒有人發現。然後我就去顏先生的車子四周看一看,他車子右前方有一個小刮痕,我問他說這個刮痕怎麼樣來的,他說是以前撞的,然後我再問他說他車子上面有沒有行車紀錄器,顏先生說有,我就麻煩顏先生說不然把行車紀錄器借我們copy一下,然後我就先打電話回去派出所跟同事說如果顏先生有去,幫我把那一段他的行車紀錄器copy下來。然後在那邊看一看之後,我就問他有沒有看到,他也說沒有看到。…因為現場也沒有民眾或是其他人有看到他發生車禍,我抄下他的資料之後我就先讓他走了,然後我進去看傷者,傷者也不知道她是跟誰發生交通事故。我走出來,我過來現場剛好有一個人說他是臺南市消防局的,他有拿一張名片說「剛才那一輛車子呢」?我說「他走了」,他就跟我說「那是他撞的」。(顏昆山有跟你講車禍跟他沒有關係?)對,所以我才讓他走。(你除了把顏昆山車牌號碼抄下以外,有無看顏昆山的行照或駕照?)沒有,因為他跟我說不是他撞的,所以我就沒有看。…一開始問現場的人都沒有,我們去到現場就必須先要把交通秩序維持好,然後林先生出來跟我說之後,我就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真的是顏先生撞的。(你剛剛說你有抄被告的車牌號碼?)對。(當場你有無問被告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沒有,我們是回去查車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第49-51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有跟警員談話,警員有查看被告駕照、行照云云,亦屬無稽。再綜據上開證人林景輝及陳睿軒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短暫停留於現場,惟幾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睿軒質問,被告均表示車禍與伊無關,未坦承為肇事者而有所隱匿,員警陳睿軒因此而未要求被告留在現場,亦未要求查看被告行照、駕照或詢問被告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僅抄下車牌號碼,被告即逕行離去。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在現場並未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身分、也沒有向警方報案、離開現場前也沒有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肇事後要離開現場也沒有經過對方機車騎士同意等語在卷(警卷第2頁)。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本應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應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為肇事當事人及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縱被害人已由奇美醫院醫護人員主動前來救護,被告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被告竟均捨此未為,是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沒有肇事逃逸等語,核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再被告辯稱當時伊要送有心臟病的三嬸(即李陳秀鑾)回
去學甲吃藥,之後又返回奇美醫院,醫護人員向伊表示被害人回去了,所以伊認為既然是小傷就回家去云云。查,證人李陳秀鑾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稱伊有心臟病、高血壓,當時因為心臟病不舒服,被告看伊人撐不住,才趕快載伊回去吃藥,被告載伊回去後,也有馬上回去現場,後來被告去看的時候人已經不在醫院回家了云云。惟查,證人吳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車禍的當天妳在奇美醫院有清醒過來,妳差不多幾點離開醫院?)我在醫院待蠻久的,差不多有一、二小時,醫生說要等止嘔以後才走。(妳在醫院醒過來之後到妳離開醫院這段期間,有無醫護人員告訴妳本件車禍的肇事者,曾經到醫院去探問過妳的情況?)當時就我一個人而已,而且我自己坐在輪椅上。(有無醫護人員提到妳在昏迷期間或者在等家人的期間,其實肇事者有進來看過妳、問過妳的狀況?)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另證人林景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車禍現場奇美醫院到學甲大概有多遠的距離?)距離大概5、6公里左右。(如果來回的話,大概需要花多久的時間?)如果開去馬上就折回來,最快大概15分鐘到2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
證人陳睿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奇美醫院到佳里來回,如果開快一點20分鐘就會到,如果慢慢開的話,最慢25分鐘之內會到。(顏昆山要離開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他要載那位阿嬤去醫院?)沒有,他沒有跟我說這些。」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依證人林景輝、陳睿軒之證述,被告往返奇美醫院與學甲區之時間至多25分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 自承伊 從車禍現場開回李陳秀鑾家,再返回車禍現場,差不多經過3、4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證人吳麗香證述其在奇美醫院時間長達1、2小時之久,倘被告真有返回奇美醫院,吳麗香應尚在醫院觀察中。況依證人吳麗香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肇事離開現場後,並未曾返回奇美醫院探視。是以,被告辯稱其有返回醫院探視被害人,而被害人已經不在醫院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李陳秀鑾雖證稱當時有心臟病、高血壓而身體不適等語,惟被告及證人李陳秀鑾並未曾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供本院查證。況證人李陳秀鑾並未陪同被告返回奇美醫院,而係聽聞被告說要回去看患者有沒有怎樣(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證人李陳秀鑾附和被告證稱被告載伊回去後,有馬上回去現場,被告去看的時候人已經不在醫院回家了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被告確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
勢,卻於短暫停留後自行駕車離去,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向警方隱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身分,亦未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非法規範所容,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