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4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此前曾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所犯首揭妨害風化案件,與累犯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於99年9月6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風化罪,應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