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興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4、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借款而輾轉積欠 施教亮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錢債務,並曾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3萬、4萬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3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8日,合計共1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施教亮收執,暫作抵償,惟甲○○於103年1月18日返還施教亮3萬元換回一張等值之前開本票後,即未繼續兌現剩餘票款,施教亮遂於103年2月26日前某日,託請丁○○向甲○○催討剩餘之7萬元債務(惟並未要求或告知丁○○須以或得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妨害自由方式為之,亦無法預見丁○○將以何種方式而為),並承諾若成功催討剩餘之7萬元,將給付丁○○3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丁○○得知甲○○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二林鎮調解委員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先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邑太武會館,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車,然因丁○○對路不熟且無駕照,遂由彰邑太武會館不知情之成員辛○○及 吳弈昌 二人,駕駛乙○○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並陪同丁○○前往二林鎮調解委員會尋找甲○○,丁○○並隨手在彰邑太武會館拿取黑色、未能擊發任何子彈、不具殺傷力而供乙○○小孩玩耍用之玩具槍1把帶同前往(未扣案),欲作為討債時虛張聲勢並威嚇甲○○之用。於同月日接近中午時許到達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丁○○下車遇到甲○○後,遂叫不知情之辛○○及吳弈昌將車開至二林鎮公所隔壁之停車場等候,由丁○○獨自一人與甲○○在二林鎮調解委員會後面商談,丁○○遂向甲○○表示「錢一定要今天處理」,並當場刻意將上揭插在褲頭之玩具槍枝露出部分給甲○○看,丁○○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使甲○○誤以為真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見聞後,便立即與二林鎮鎮民代表 蘇福 電話聯繫,表示願主動帶同丁○○等人前去蘇福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處理還債事宜,並同意搭乘丁○○、辛○○、吳弈昌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到達後,蘇福即將發票日為103年4月26日、發票人為「 張柏傑 」、票面金額7萬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G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交由甲○○再轉交丁○○收執,丁○○則將甲○○先前開立給施教亮合計7萬元之本票均交還甲○○。丁○○隨後再將所收受之支票轉交予對上開以恐嚇方式討債過程不知情之施教亮(施教亮、辛○○及吳弈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警據報偵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丁○○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扣得上開發票人為「張柏傑」之支票1紙、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手機1個(含門號SIM卡2張)。
三、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蘇福、施教亮、吳弈昌、辛○○、乙○○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79至85頁背面、94至95頁背面、107至108、129至131、145至147頁,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93至95、97至98頁,他字卷第574號第26至27頁,偵卷第8784號卷一第75至77、121至122、179至180頁,卷二第60至60頁背面、67至68、114至115頁背面,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224頁背面);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11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發票人為「張柏傑」、票面金額7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搜索蒐證照片12張、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第113、120、122、
125、126頁,偵卷第8784號卷二第140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受施教亮之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有為恐嚇之舉,然告訴人乃確實有因借款而輾轉積欠施教亮7萬元之金錢債務,業為告訴人證述與供述明白(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93頁背面至95頁,他字卷第574號第27頁,本院卷第222頁背面),故被告所為自僅止於單純之恐嚇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之託催討債務,竟以使人懼怕之恐嚇逞兇方式為之,甚至以玩具槍裝作真槍,非迫使告訴人就範,遵其所命不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向告訴人道歉、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稱已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213頁背面、225、225頁背面);再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未婚,母親身體不好,經常洗腎之生活狀況,自陳係為想多賺點錢養家,故為本件犯行為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25頁背面);暨斟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扣案發票人為「張柏傑」、票面金額7萬元之支票1紙,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用以交還給其債權人施教亮抵債所用,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明白(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依法不得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個(含門號SIM卡2張),被告稱並未用於本件犯罪(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查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復非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不得沒收。至未扣案之玩具槍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同據被告、證人吳弈昌於本院審理時、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224頁,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46頁背面),且查無事證可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同不得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