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川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被告 嘉麟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 訴訟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技系滲水整修工程,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慧娟出面委請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中之「防水工程、窗框防水、外牆防水」部分,兩造因此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憑。原告公司業已於民國102年2月2日如期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390元(含稅),惟仍有尾款金額704,640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給付,原告公司前於102年4月19日寄出存證信函,並開立請款單催討系爭工程尾款,至今仍未獲置理。
(二)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並未違反雙方契約第6、7、13條之規定:
雙方就工程請款並無約定必須待業主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款。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方式請款,於102年1月份將「請款單、發票」送給被告並為請款,然被告未撥款;原告復於102年2、3月份分別再向被告請款,仍未收到款項,直至4月份,原告為保全自己工程債權,不得不依法為保全程序。
(三)原告否認就施作工程部分有不完全給付:
1.被告辯稱「施工期間因下雨漏水財損造成被告維護及賠償業主計288,485元」云云,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承攬成功大學「醫技系滲水整修工程」,僅將關於
「防水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其他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施作。而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部分,係於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6日進場施作。
⑵另依成功大學函送至鈞院之101年11月17日監造報表,
其下方欄位記載:「1.凌晨約3時許下大雨連絡 歐見文 主任現場是否有做好防護措施。2.現場漏水情況:屋頂排水口阻塞嚴重積水,教室大量漏水,承包商於上午9時開始排除屋頂積水情形,於下午4時許啟用吊車開始人工清運屋頂廢棄物。校方另自行派員支援現場教室漏水情形及幫忙運...」。由上開記載可知,有關下雨漏水財損之問題,其發生時間點,係在被告自行施作工項之期間內,非原告所負責施作部分之期間,此部分係屬被告應自行負責之部分。
2.業主財務受損實則係另有其他原因,與原告施工並無任何關係,此有系爭工程之監造日誌及施工日誌等足資證明。
(四)被告抗辯「逾期罰款金額85,120元」云云,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負責之防水工程部分,係於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6日進場施作,依101年12月14日之施工日誌顯示,當時被告與業主成大醫院之契約預定進度係85%,但實際進度係36.47%,意即被告當時已經進度落後,足見,工程逾期係因被告自己之因素導致,實與原告無關。
(五)被告抗辯「實作實算」未經雙方測量實作實算云云,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點工程明細之記載,數量「一式」,係屬總價承攬;原告確實已經完成「一式」之工程,否則,被告如何能向業主成大醫院申報完工?如何能結算驗收?倘被告仍否認原告已經完成「一式」之工作,則請被告應提出其與業主之承攬合約、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資料,以究明原告是否有完成防水工程。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1.本工程發包數量採實作實算計價,依施工進度每月計價一次」。兩造既未會測實際施作數量,何來計算總價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4,640元,並未經雙方測量實作數量,故無計算依據。
(二)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6、7、13條之規定:
1.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請款單日期為102年4月,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4.每月十日前將請款單、發票送至甲方,請款日為次月15日」。然依據成功大學102年3月28日總營字第155號驗收通知單,驗收時間為102年4月10日下午1時30分,故原告請款單請款日依據上開約定勢必超過4月10日,則請款單、發票送至甲方為次月15日即5月15日,請款日應為6月15日,且原告並未會測實際施作數量,亦無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如何付款?然被告公司卻早於102年4月20日即接到告於102年4月19日發出之存證信函,102年5月22日接到原告向本院申請假扣押之裁定書,原告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規定。
2.102年4月15日前後因連日大雨,成功大學總務處來電稱:4樓5790A、5784二間實驗室有漏水現象,請派人維修,被告公司立即轉達原告公司,然原告亦置之不理達一個多月,102年6月17日被告公司再以嘉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上開二間實驗室有漏水現象及告知原告請款未達雙方合約請款條件,請原告依業主成功大學要求儘速提供保固書及使用防水材料出廠證明,以利工程請款順利結案,然原告悍然拒絕依約提供保固書及使用防水材料出廠證明,業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規定。
3.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27日以川成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公司(即原告)於102年2月2日驗收合格全數完工,但至今無法收到工程款,故無法將防水材之出廠證明函送貴公司...」。然本工程原合約期限為101年12月29日,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逾期規定及第8條未將防水材之出廠證明送達被告。
(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被告請求因逾期罰款減少原告承攬總價金85,120元,及施工期間因雨漏水財損賠償業主288,485元之一半144,243元,與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由被告自行僱工漏水維修35,000元,故減少原告承攬總價金合計264,363元: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內容:「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提供之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書施工,...」。
簽約後即生效,因屋頂施工期間下雨造成滲漏,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既引用被告與成功大學簽訂合約內容之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書,又無除外條款,則合約內容之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書效力溯及各協力廠商,自合約生效日起施工期間至工程結束,原告應負起承攬本防水工程施工期間責任,故原告施工期間造成漏水致業主財務損失即應由原告負責。
2.被告防水工項僅發包予原告,屋頂施工期間因下雨發生漏水財損事件,如何與原告無關?
3.依據成功大學提出施工期間漏水財務損失第一次高達866,765元,經被告公司多次協調後降為288,4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及原告已完工並就系爭工程款已領取483,750元之事實並未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報酬;至於被告為通過業主驗收所為修補衍生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則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以為判斷,否則僅因原告完工後有部分瑕疵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兩造形式上未辦理驗收程序,即認系爭工程迄今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任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顯非情理之平。
(三)按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資料,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依據廠商最後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實際工作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金額1,188,390元,被告仍有尾款金額704,640元尚未給付,被告應依約如數給付;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兩造既未測量實作數量,故無計算依據。經查:
1.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明細之記載:「項次一、防水工程,數量一式,金額1,075,000(未稅);項次二、窗框防水,數量實作,單價70;項次三、外牆防水,數量實作,單價160」,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合約項次一之防水工程部分係屬總價承攬,而項次二、三部分為實作實算契約。
2.系爭契約項次一既為總價承攬,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該項次工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項次之工程款1,075,000(未稅),自為可採。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請款單明細證明確有施作項次三外牆防水部分,該工項數量355M2,單價為160元,金額合計為56,800元。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並未會測實際施作數量,惟並未就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之實作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究有無相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項次三外牆防水已完成及其工程款金額為56,800元,為可採信。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罰款減少承攬總價金85,120元,及施工期間因雨漏水財損賠償業主288,485元,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即144,243元,與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由被告自行僱工漏水維修所支出之35,000元,故應減少原告承攬總價金合計264,363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係於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6日進場施作,而依成功大學101年11月17日監造報表之下方欄位記載:「1.凌晨約3時許下大雨連絡歐見文主任現場是否有做好防護措施。2.現場漏水情況:屋頂排水口阻塞嚴重積水,教室大量漏水,承包商於上午9時開始排除屋頂積水情形,於下午4時許啟用吊車開始人工清運屋頂廢棄物。校方另自行派員支援現場教室漏水情形及幫忙運……」,由上可知,有關施工期間因雨漏水財損部分,其發生之時間點,係在被告自行施作工項之期間,並非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與前揭漏水現象有何關連。是被告抗辯施工期間因雨漏水賠償業主及自行僱工維修而應減少原告承攬價金云云,不足憑採。
2.再依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101年12月14日施工日誌顯示,被告與業主成大醫院之契約預定進度為85%,但實際進度為36.47%,足見被告斯時已經進度落後,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工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況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亦未載明完工期限,則被告辯稱原告逾期罰款減少承攬總價金85,120元云云,自無可採。
(五)復按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10%,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完成後全數發放,乙方(即原告)則開立2%保固本票給甲方」、第13條則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甲方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出具保固書保固5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局部或全部損壞時,乙方應在甲方指示後無價修復,但如人為、天災、地變或不可抗拒因素損壞時則不在此限。」,故被告依約有權自工程款扣除2%作為保固保證金。又系爭工程係於102年4月10日查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保固期間應自上開日期起算5年,迄今尚未逾5年之保固期間,是被告自得保留2%之保固保證金。又本件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188,39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得扣留之保固保證金為23,768元【計算式:1,188,390元x2%=2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經核算後應為680,872元(計算式:704,640元-23,768元=680,8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872元,及該範圍內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