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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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陳秀珠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陳秀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施華洛世奇 水鑽型號六九一九號商品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晚上7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丸久創意樂活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丸九樂活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丸久公司)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持不詳工具,將商品展示架上固定商品用之束帶弄斷後,竊取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號商品4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某處並以其外套遮掩挾帶,未將前開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缺,亦無結帳紀錄,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陳秀珠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前往丸久公司選購商品,及丸久公司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穿白色外套、戴口罩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持利剪,而是持皮繩去配他們的材料,且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也沒有持兇器,起訴書所載偷竊的動作是將商品放在籃子裡面,但起訴書看不出特定物品就是施華洛世奇水鑽,無法證明有竊取起訴書所載的特定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丸久公司,並於施華洛世奇水鑽型
號6919號商品展示架前逗留之事實,業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丸久公司店長 林秀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光碟片5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6至44頁及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秀蓮於警詢中證稱:「105年7月31日13時許清點公
司貨架上新商品時候,發現剛上架的新商品短缺,經查亦無售出的紀錄,伊才發覺店內的商品遭竊了。」、「我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該名女客人(即被告)有至該貨品架位拿取該商品,而且該名女客人當日購物籃內原本放置很多商品要結帳,但是最後到櫃臺結帳時,卻只剩下兩樣商品,她不尋常的行為引起我們的注意,所以我們從她進到店內到她離開的所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提供給警方偵辦。」、「經清點過後,本店失竊的商品均有綑綁束帶。」等語(見警卷第4至
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該名女子當天結帳的兩樣商品監視器也有拍到,結帳的商品是皮標及合金飾品。」、「(問:哪些東西是在警卷20頁下面2張照片被告前方的擺設商品?)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四包價值二千元,其他施華洛世奇商品擺在別的位置。束帶是將商品固定在架上,客戶需要時我們再將商品剪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且證人林秀蓮指訴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再衡以證人林秀蓮與被告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上開證詞復經依法具結,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依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丸久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①擷取畫面1:被告鄭陳秀珠於105年7月29日19時38分16秒走至「施華洛世奇」商品區走道。②被告於19時38分19秒,伸出右手碰觸商品。③被告於38分22秒伸回右手,右手疑似握有小工具。④擷取畫面5:被告於38分25秒,雙手有抓住提物籃,雙手有交換物品情形。⑤擷取畫面
7:被告於38分29秒,右手握有工具「局部放大畫面」。⑥擷取畫面8:於38分32秒,被告又伸出右手碰觸商品釣掛區。⑦擷取畫面9:38分33秒伸回右手,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握有疑似小剪刀利器。⑧擷取畫面10:38分33秒伸回右手,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握有疑似小剪刀利器(局部放大)。⑨擷取畫面11:被告於38分34秒,雙手握住提物籃,雙手有交換物品情形。⑩擷取畫面12:於38分40秒,被告再次伸出右手碰觸商品。⑪擷取畫面13:於38分42秒,被告伸回右手。⑫擷取畫面14:被告於38分43秒,將商品放入購物籃之動作。⑬擷取畫面15:38分47秒,被告又伸手入商品區。⑭擷取畫面
16:39分02秒,離開施華洛世奇商品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4頁)。參諸上揭勘驗結果,可徵被告確於遭竊之施華洛世奇水鑽區逗留相當時間,並有將商品取下置入購物籃之舉動。再佐以前述該區商品需以工具將束帶弄斷始得以取下,惟依偵卷第6頁所附之照片觀之,被告右手雖持有不詳工具,但無法明確認定係小剪刀利器,只能認定不詳工具。被告既有持不詳工具伸手至施華洛世奇水鑽商品區,旋即縮手將物品放入提物籃內之舉動,而該商品區亦確有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號商品4包遭竊等情,足徵被告確有持不詳工具弄斷束帶竊取該等物品無訛。所辯上情,自無可取。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持皮繩去配材料,且監視器並未錄得持利
器剪斷束帶之畫面云云,惟皮繩之質地、形狀及長短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不詳工具不盡相符,且丸久公司之該區商品展示架確有施華洛世奇水鑽型6919號商品4包遭竊,而被告確曾在該區商品前逗留及以手伸入商品區,又該區商品係以束帶固定於貨架上,需經剪斷方得取下一節,業據證人林秀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並有丸久公司商品擺設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則如被告所持之物品為皮繩,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有將手伸入商品區後,再將物品放入提物籃內之舉動,足見被告應係持不詳工具弄斷束帶而竊取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號商品4包無訛。再者,經員警比對丸久公司提供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擷取照片,觀諸被告進入丸久公司前、選購商品、結帳及離開丸久公司時之身形,被告左側外套部位明顯不正常隆起(見警卷第11至13頁),顯然係在身上該部位藏放物品,而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左側外套會有不正常隆起之現象,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上述時址,持不詳工具竊取丸久公司上開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一時貪圖不法所有,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小畢業、無職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施華洛世奇水鑽商品4包,價值2,000元,此有丸久公司店長林秀蓮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工具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