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1
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添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又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 林彩 玉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酪梨苗2株,雖未扣案,惟經被告供承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審易卷第28頁),且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於前述,本件認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17號被告張添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1時許,在 林彩玉 位在臺北市○○○路○○○號前,徒手從花盆內拔取林彩玉所種植之酪梨苗,共2株,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並擇日進行接枝。嗣後經林彩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張添富之供述。│坦承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係基於善意幫被害人林彩││││玉之酪梨苗接枝,打算完成後就歸還,││││未料,警方先找上門。然伊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2│被害人林彩玉之指述。│前揭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前揭事實。│││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