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亦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66號(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