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承原(原名彭慶隆)
許彩絹(原名 許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許○○被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承原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罪(即附表一投資人彭○○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彭承原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許彩絹無罪。
事實
一、彭承原(原名彭慶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悉其自身與其子 彭定綸 (原名 彭惟愷 )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上開執照,竟與彭定綸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彭定綸所涉本案起訴及併案犯行現由本院通緝中,將另行審結),於附表一「邀約投資時間、地點」欄所載時、地向彭○○邀約加入由彭定綸代操之期貨投資,並稱一口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不妨投資兩口等語,彭○○乃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先匯款76萬元至彭定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後因彭定綸鼓勵加碼投資並持續提供投資獲利表予彭○○觀看,彭○○遂陸續於附表一「匯款細目」欄所示其餘日期繼續匯款11萬元、19萬元、200萬元至A帳戶內,共計投資306萬元。嗣因彭○○欲向彭定綸要回投資本金然未獲置理,遂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即本判決附表一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
二、案經彭○○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敘明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彭承原、許彩絹與同案被告彭定綸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起訴書附表「負責邀約之被告」欄所示行為人向同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邀集投資期貨等語,然該附表「負責邀約之被告」欄僅各記載上開3人之其中1或2人,至於未在該欄之列者則未據起訴書載明犯意聯絡及具體行為分擔內容為何,而有未臻明確之情形。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向蒞庭檢察官確認此節,蒞庭檢察官乃當庭特定本件起訴被告彭承原、許彩絹與同案被告彭定綸3人共犯者僅有告訴人彭○○、李○○、黃○○、邱○○4人之被害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4),另告訴人許○○被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則為被告許彩絹與同案被告彭定綸2人共犯,其餘(即告訴人林○○、顏○○、許○○、王○○之被害事實)則均為同案被告彭定綸1人單獨犯之等節在案(訴二卷第65頁),本院 爰依 上開經檢察官特定之範圍,針對被告彭承原、許彩絹被訴本判決附表一、二部分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彭承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重訴卷第129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彭承原固坦認曾口頭邀集告訴人彭○○加入同案被告彭定綸所為投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清楚彭定綸是否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的執照,是因彭定綸有賺錢,所以我誠心誠意跟彭○○說如果有點錢可以玩一玩,才建議他先玩一、二口,有賺錢的話把本錢拿回去再玩,我沒有預期到彭○○後續會投資那麼多錢,我也不曉得彭定綸是投資期貨或是股票,我認為買賣標的應該是股票裡的黃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彭承原自身並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執照,其於附表一
「邀約投資時間、地點」欄所載時、地有邀集堂兄即告訴人彭○○加入由同案被告彭定綸代操之投資,且有敘及可先投資一或二口,告訴人彭○○遂於103年4月17日先匯款76萬元至A帳戶內,其後因受同案被告彭定綸鼓勵加碼投資並出示投資獲利表,告訴人彭○○乃陸續於附表一「匯款細目」欄所示其餘日期繼續匯款11萬元、19萬元、200萬元至A帳戶內,共計投資306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於歷次應訊時證述綦詳( 苗偵 卷第39至40頁、第108頁反面至第
109頁、金重訴卷第94至97頁、第107頁),並經同案被告彭定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訴一卷第27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彭○○提出之獲利結算表( 苗偵卷 第117、80頁,含同案被告彭定綸原先所提供影本及告訴人彭○○事後自行抄寫之版本)、附表一「投資證明文件」欄所示匯款憑據,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105年9月14日華中科字第1050000085號函所附A帳戶申設人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卷第58、60頁、第61頁反面)附卷為憑,並經被告彭承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者,同案被告彭定綸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
事業執照,渠先前有將A帳戶指定作為個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帳戶(帳號52680,下稱B帳戶)之出金與入金銀行帳戶,而在告訴人彭○○上述匯款日,A帳戶有透過轉帳轉出附表一「實際轉出至B帳戶金額」欄之金額至B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則經同案被告彭定綸於併案偵訊時供述在案(併偵緝一卷第129頁、併偵二卷第157、159頁、偵卷第3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明確(訴一卷第271頁),此外並有統一期貨公司105年4月13日統期總字第1050000039號函所附B帳戶開戶資料(併他四卷第8至12頁,係於100年9月23日開戶)與交易明細(詳交易卷一),及前揭A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苗偵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同堪審認。
⒊針對被告彭承原於上記時、地以言語向告訴人彭○○邀集之
投資項目為何,茲據渠於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則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彭○○初於警詢時證稱:在拓程旅館內彭承原遊說我
加入彭定綸的股市、期貨投資,叫我加入2口期貨,一口38萬元,彭承原及彭定綸是遊說我投資的人,將錢交給彭定綸操盤投資股票、咖啡豆(期貨交易)、石油、黃金等,他們自述是從事投資期貨指數交易,是真是假我不知道(苗偵卷第39至41頁);偵訊時係證稱: 彭承原先 說彭定綸很認真研究做類似股票的生意,後來彭定綸來了,彭承原說要彭定綸來幫我賺錢,彭定綸說「好」,彭承原就說用「一口」做單位,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我沒有玩過,不知道是股票還是期貨,一口要38萬元,彭承原就說「你投資兩口怎麼樣?」,我當下說我回去研究,我就回家了,後來才慢慢知道彭定綸當初是幫我做股票或期貨,我不敢確定云云(同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匯款到A帳戶是因為彭承原要我加入彭定綸的生意,我不清楚彭定綸的生意是什麼,我以為是做股票的,我不清楚什麼是期貨,彭承原當時有問我是要一口還是兩口,我不清楚什麼叫「口」,我也沒有詢問係何意思,因為我對這個不感興趣,彭承原也沒有說標的是什麼東西云云(金重訴卷第94至
95、97、107、112頁)。⑵故由告訴人彭○○歷次應訊內容可知,其初於警詢時有明確
證述被告彭承原邀集投資之標的為期貨,然其後於偵審則改稱不確定究係股票或期貨、以為是股票云云,先後所述即有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彭○○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多次強調與被告彭承原感情良好,相信其係出於一片誠心與好意等語(金重訴卷第97、110、113頁),與案發之初表明訴究之意時亦將被告彭承原列為提告對象之態度顯然迥異,已難排除渠於審判中刻意針對此節迴護被告彭承原之可能性。加以被告彭承原初始主動邀集告訴人彭○○投資時,係使用「口」為計算單位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 渠上開 關於投資標的之答辯亦敘及黃金,且卷附同案被告彭定綸提供予告訴人彭○○之獲利結算表上亦有「一口」、「白銀」、「黃金」及「台指選擇權」等字眼(苗偵卷第117頁),顯然均係期貨交易用語或標的而與股票無涉,則告訴人彭○○在投資後階段既然尚有持續與同案被告彭定綸聯繫增資之事,當不致誤認投資標的為股票;而被告彭承原雖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且未曾買賣過股票等語在案(金重訴卷第138、139頁),然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彭○○見面之初既係主動提及上情而非單純在旁附和同案被告彭定綸,足見其對於所推介投資標的為期貨而非股票之基礎事實應有所理解,方能與智識程度較自己為高之告訴人彭○○(依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其自陳退休前係擔任校長,參苗偵卷第38頁)談論解釋此事,綜此堪認告訴人彭○○初於警詢所稱被告彭承原係邀集加入同案被告彭定綸之期貨投資乙節較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⒋再就被告彭承原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彭定綸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執照乙節之認定部分,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案被告彭定綸因遭通緝迄未緝獲,且經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致無從進一步透過訊問該證人之方式為調查,然其於偵查中即已供稱:我先前係就讀影視科,畢業後在環球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86年間亞洲金融風暴後即離職,後來自己在投資等語在案(偵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彭承原既係同案被告彭定綸之父親,且案發時彼此關係亦非疏離,更有同住之事實(併偵緝一卷第174頁同案被告許彩絹之詢問筆錄參照),則渠對於同案被告彭定綸之學經歷當應知之甚詳,此觀其於審判程序時亦稱:彭定綸先前念臺中的青年高中,學習攝影的,他有時在做保全等語自明(金重訴卷第134、136頁),此外其配偶即同案被告許彩絹亦於併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彭定綸曾擔任股票營業員,不是期貨營業員,也做過保全,之前在 苗栗三義 還當過作業員等語綦詳(併偵緝一卷第174頁),則被告彭承原對於同案被告彭定綸之職業生活狀況瞭解程度應與同案被告許彩絹相差無幾,加以同案被告彭定綸實際在證券公司工作之時間距本件案發已相隔十餘年,亦不致混淆誤認案發之際其仍在從事證券、期貨營業員相類之職業,則被告彭承原亦應知悉以同案被告彭定綸之學經歷,其在案發時應僅有自己投資之資格,然事實上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期貨經理事業執照代操他人投資無訛。
⒌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彭定綸於併案偵訊時雖曾否認有代客操盤之事實,並辯稱係與各該投資人共同投資云云(併偵緝二卷第35頁),然渠始終未能清楚解釋在多名投資人陸續投入款項之情形下,係如何區分其他投資人與自己之投資本金及損益為何,故其前述辯解已難憑採,而渠嗣後業已坦承實係受投資人委託操作投資等語無訛(併偵二卷第21頁)。再就告訴人彭○○本案投資過程以觀,亦係將投資款項匯入A帳戶內後即未再針對具體投資方向多加過問,而係全權委由同案被告彭定綸操作,則同案被告彭定綸雖係以個人名義受告訴人彭○○之委任執行上開業務,並未另行成立法人組織代操期貨投資,且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同案被告彭定綸所執行者乃屬「期貨經理事業」無訛,即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構成要件相符。又如前所述,被告彭承原既知悉同案被告彭定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執照,卻鼓吹告訴人彭○○委託同案被告彭定綸代操期貨投資,而告訴人彭○○亦因此決意委由同案被告彭定綸操盤,縱後續提供帳號資料供匯款、鼓吹增資及出示投資獲利資料,及實際上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均為同案被告彭定綸,然被告彭承原既已透過上述方式開啟告訴人彭○○投資意願,使得同案被告彭定綸得以利用此狀態達成本案代客操作之目的,而此結果亦在被告彭承原認知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渠與同案被告彭定綸彼此間就上揭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承原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適用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彭承原實施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業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起施行;而渠所涉該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修正後移列至第同條第5項第5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僅屬條項之調整,故此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彭承原所為,係違反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起訴書核犯欄原記載為同法「第112條第5款」,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7年8月
3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第112條第5項第5款」(訴一卷第268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自無庸再行更正。又如前所述,被告彭承原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彭定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如行為人為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故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係由被告彭承原先說服告訴人彭○○同意委由同案被告彭定綸代操期貨投資,其後同案被告彭定綸再多次說服告訴人彭○○增資,告訴人彭○○遂陸續將投資款匯入A帳戶內,同案被告彭定綸再透過轉帳方式自A帳戶分次轉出款項至B帳戶內,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即為已足。
⒉本院審酌被告彭承原明知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安定、
經濟秩序至為重大,乃係須經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事業,竟於知悉同案被告彭定綸未經許可及核發期貨經理事業執照之情況下,仍邀集告訴人彭○○出資全權委託同案被告彭定綸經由券商操作期貨,不僅規避國家法令所明定之期貨業務專業經營原則,並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策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而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曾一度否認有邀集告訴人彭○○投資之事實,未見悔意;又渠應負共犯責任之此部分犯行投資金額雖高達306萬元,然念及上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彭定綸居於犯罪支配主導地位,亦即如前所述被告彭承原僅出言邀集投資以開啟告訴人彭○○委由同案被告彭定綸代操投資之意願,其在本件共犯架構當中僅為共謀共同正犯之程度,至於後續所有投資事宜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均為同案被告彭定綸,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憑認被告彭承原有因而獲得具體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綜此堪 認渠 之犯罪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另 佐以渠 在本件案發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復參酌告訴人彭○○到庭所陳:我的想法是彭定綸走歪了,年輕人應該要靠自己努力賺錢,我相信彭承原是不貪不取,我不會怪他等語之意見(金重訴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彭承原自稱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木雕工作無固定收入、仰賴老人年 金維生 、與配偶即同案被告許彩絹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困苦、有慢性病等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重訴卷第139頁筆錄及訴一卷第21至31頁稅務電子閘○○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其此部分犯行所應受刑罰程度未達須入監服刑矯治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沒收部分⑴查被告彭承原實施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彭○○本案委託代操投資之款項均係匯入同案被告
彭定綸支配管領之A帳戶內,再由其轉帳至自己之期貨交易B帳戶透過證券公司操作投資等情,均經審認如前,而遍查全卷尚無足認定被告彭承原果有因邀集告訴人彭○○加入投資之舉而直接自該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或由同案被告彭定綸處朋分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彭承原雖有可能因同案被告彭定綸之犯罪行為享有附帶利益,然因主要仍係由同案被告彭定綸使用支配,此觀起訴書亦僅針對同案被告彭定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自明,爰不於被告彭承原罪刑項下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陳明。
叁、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許彩絹與同案被告彭定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施用詐術偽稱:彭定綸投資期貨賺很多錢,將金額交予彭定綸投資3個月可獲利翻倍,不管漲跌都會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陷於錯誤,遂陸續將同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A帳戶內。因認被告許彩絹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此被害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同案被告彭定綸涉犯部分(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㈡被告彭承原、許彩絹與同案被告彭定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地由同編號所載負責邀約之行為人,向該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偽稱:彭定綸投資期貨賺很多錢,將金額交予彭定綸投資3個月可獲利翻倍,不管漲跌都會賺錢云云,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各自將同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A帳戶內。因認被告彭承原、許彩絹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核犯欄原認定係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認應改論上開罪名,詳金重訴卷第142頁),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㈢被告彭承原、許彩絹與同案被告彭定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被告彭承原向告訴人彭○○施用詐術偽稱:彭定綸投資期貨賺很多錢,將金額交予彭定綸投資3個月可獲利翻倍,不管漲跌都會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彭○○陷於錯誤,遂將同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A帳戶內。因認被告彭承原、許彩絹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核犯欄原認定係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認應改論上開罪名,詳金重訴卷第142頁),此外被告許彩絹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承原、許彩絹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警偵指述、同案被告彭定綸之偵查中陳述、各該告訴人提出之投資證明文件、獲利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彭承原辯稱:我除了有叫彭○○先玩一口試試看之外,並沒有邀其他人投資彭定綸,我很少見到他們,也沒有跟他們說過我兒子做得不錯,對於他們後來投資之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另被告許彩絹則辯稱:我是有說過我兒子做得不錯有賺錢,是一開始有賺錢,但我沒有叫他們投資,我也沒有幫忙彭定綸作帳,只是會依他指示去匯款給投資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許○○係
被告許彩絹之胞弟)分別於該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同案被告彭定綸所申設A帳戶內,而其中部分款項嗣後有透過轉帳轉出同表「實際轉出至B帳戶金額」欄之金額至B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各該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證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彭定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訴一卷第271頁),此外尚有附表一、二「投資證明文件」欄所示書證、被告許彩絹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6頁、第40頁反面),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106年7月19日華中科存字第1060000127號函附A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併偵緝一卷第65至90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彭承原、許彩絹2人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承認無訛,堪予審認。
㈡次者,同案被告彭定綸明知自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期
貨經理事業執照,且於案發期間投資期貨狀況並非甚佳,竟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佯稱投資3個月可獲利翻倍云云,進而邀集 渠等 出資供己代為操作,致該等告訴人因誤信此投資必定獲利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以匯款方式投資上開金額,期間同案被告彭定綸尚有出示內容虛偽之獲利結算表,使投資人誤信自身所投入之資金已有高額獲利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彭定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訴一卷第271頁),而其在併案偵訊時亦曾自承:我曾一個禮拜賺了5千多萬元,但那是帳面上的獲利尚未平倉,只是紙上富貴,投資人沒有看到結算的畫面,結算的結果是不好的,我投資的是選擇權,沒有投資國外期貨,提供給投資人的獲利表上的數字均是造假等語無訛(併偵緝一卷第179至180頁)。另參諸截至目前為止同案被告彭定綸遭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金重訴卷第11至51頁本案起訴書及兩份併辦意旨書),連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在內,渠至少邀集30餘人加入期貨投資由其代為操作,所取得之款項更已逾一億元,且部分投資人非僅投資單筆金額,而係陸續不定期增資高低不等之金額,彼此投資期間更有相互交錯者,此時關於獲利及投資報酬率之計算即具有相當程度之複雜性。而同案被告彭定綸雖曾供稱有作帳云云,然除了其先前交付予部分投資人,事後再由該等投資人列為證據提交偵審機關之獲利表外,自始未能提出所稱「帳目」供調查;加以細繹A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併偵緝一卷第65至90頁),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款匯入A帳戶後,除其中二筆有如數轉帳至期貨交易之B帳戶外,實際轉入B帳戶之金額均較各該告訴人匯款數額為少,甚至有未見轉帳之情事(詳同表「實際轉出至B帳戶金額」欄所示),反而係以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或小額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綜合上情以觀更可證明渠以代操投資期貨名目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後,並未全數轉入期貨投資,而係保留部分款項作為紅利適時提供予其他投資人以取信並促成渠等繼續投資,或將餘款挪為不詳用途使用乙節無訛。
㈢是則關於被告彭承原、許彩絹針對同案被告彭定綸上述犯行
是否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先羅列所有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許○○部分:
⑴警詢時證稱:原本是許彩絹打電話跟我說投資期貨賺很多錢
,後來於102年5、6月間是彭定綸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投資選擇權股票期貨,不管漲跌都會賺錢而主動邀集我投資,所以我陸續匯款給彭定綸,而因彭定綸是我外甥,所以投資都是口頭協議而沒有書面資料,我現在只能提供匯款資料及彭定綸提供給我的獲利表,彭定綸一開始有將部分獲利匯給我,但沒有全部給我,我投資的本金也都沒有取回等語(偵卷第46頁至反面),並提出上開所稱獲利表在案(同卷第51至60頁)。
⑵於併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彭定綸是我外甥,我有請他幫我投
資,我有陸續匯錢給彭定綸,中間有獲利,但又直接投資下去,剛開始彭定綸每個月都給我看獲利表,我還有把獲利表給其他投資人看等語(併他二卷第29至33頁)。
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於102年6、7月間許彩絹打電
話給我,她先前有繼承我們一位已往生弟弟的一筆財產,我怕她輸掉所以會關心一下,許彩絹就說他們本來有300萬元,後來賺了變成800萬元,我問她怎麼贏的,她不太會說,接著電話就換彭定綸接聽,彭定綸就說不管股市漲跌都會賺錢,叫我加進去,其後彭定綸有每個月用LINE傳給我看獲利表,期間他又持續說石油或黃金比較好,所以我就繼續匯錢,許彩絹並未介紹過彭定綸是如何賺錢,因為操盤的是彭定綸,且因我都是用匯的,所以許彩絹也未曾向我收款,後續匯款都是彭定綸勸進的,許彩絹並未再跟我說什麼,彭定綸亦不曾跟我說過收到的錢會交給許彩絹,此段期間我未與許彩絹他們同住,不清楚他們經濟狀況如何,我也不知道許彩絹是否會使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後來我有向彭定綸詢問能否看期貨帳戶,彭定綸就在群組裡傳一張7億元的圖,我就一直相信,本件我沒有對許彩絹提告,因為問題主要在彭定綸等語綦詳(訴二卷第280至285、287至290、293至29
4頁),並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到院,以證明有陸續收到「彭惟愷」名義匯入之獲利款項(同卷第381至385頁)。
⒉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李○○部分:
⑴警詢時指稱:104年8月11日上午我前往邱○○住家拜訪詢
問土地事宜時,彭承原、許彩絹與彭定綸都在該處,我原先不認識該三人,當時我在場聽到彭承原、彭定綸父子要邱○○、黃○○拿錢投資股票期貨給他們操作,彭承原、彭定綸說投資起保證3個月獲利翻倍,例如投資30萬元3個月以後獲利60萬元,他們自述是從事投資期貨指數交易,我聽了以後我就投資30萬元匯入A帳戶,後續彭定綸告訴我104年12月份可以結案獲利,12月份我再打電話給彭定綸時他就不接了,我才發現遭到詐騙,相關人之涉案角色是由彭承原、彭定綸遊說將錢交給彭定綸投資股票及咖啡豆期貨,當時彭承原尚有表示許彩絹、彭○○負責作帳,所以認為他們一家人都在騙等語(苗偵卷第35至36頁)。
⑵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8月11日上午我去邱○○家拜訪巧
遇彭承原及彭定綸,他們二人就介紹期貨與期指說獲利很不錯,問我有無意願投資,當時邱○○也在家,我當下沒有答應,同日晚間我又去了她家,另也碰到彭○○夫婦、彭承原的太太及黃○○,我才知道他們是親戚,當時也在談獲利問題,彭定綸說投資3個月結算一次獲利翻倍,我就想說我投資一點點,我有問說款項交給誰,彭承原說入到彭定綸的戶頭,我問說那帳目是誰處理,彭承原說是他女兒作帳、太太跑銀行,所以我就匯款到A帳戶內,當時沒有簽約,後來我有撥電話給彭定綸,但電話有通沒接,12月底時彭定綸沒有把帳單交出來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到105年1月初時我們就直接南下高雄找人,當時彭承原很緊張,我們催討這些投資時他回稱如果逼迫太緊就不處理,並表示他聯絡不上彭定綸及彭○○,彭承原也有說他所有開銷都是彭定綸提供,當天他有請我們吃晚餐,所以我懷疑彭定綸賺的錢都是在他們身上,我是因為彭承原的說法才投資的等語在案(苗偵卷第
109頁反面至第111頁)。⑶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去邱○○家拜訪巧遇彭承原、
許彩絹及彭定綸一家人,他們訴說投資期貨交易商品獲利頗鉅,3年可以獲利翻倍,一開始3個人都有跟我提到投資方案,標的是期貨,類似像是美國咖啡豆之類的,彭承原有說他兒子投資期貨很成功,當時彭○○夫婦也在場,彭○○有說他本身投資幾百萬元獲利頗鉅,彭定綸則有拿出期貨的交易明細,並提到許彩絹會幫他觀看平版或筆電交易的操作模式後通知漲跌及跑銀行,另彭○○則是幫忙作帳,說這些話的時候許彩絹有無在場聽聞我已經不記得了,彭定綸亦有提到他有親戚投資150萬元已經拿回500多萬,還有用電腦跟我解釋交易漲跌,因為當時彭承原和彭定綸要招呼親戚,所以許彩絹會從房間跑出來說她在房間電腦內看到的漲跌情形,她就這樣穿梭在客廳及房間之間,彭承原、許彩絹有說他們兒子投資期貨很成功賺很多錢,我不太清楚他們還有說些什麼,我沒聽到他們提到具體的投資獲利數額,不過以長輩身分到親戚家的舉動對於本件詐騙行為形同有展現力,這是詐騙的一貫伎倆,因為我認識邱○○及黃○○夫妻20幾年所以相信他們,而他們則相信自己的親戚,所以我才會投資,匯款部分是彭定綸跟我說錢要匯到哪裡;(後稱)我於104年8月11日分別在早上及下午都有去邱○○住處,早上是彭承原在和邱○○、黃○○說他兒子投資期貨很賺錢,後來我才看到彭定綸,因為我還想再進一步瞭解投資風險及計畫,我聽黃○○及邱○○說投資100萬元3個月後可以獲利三倍,至於她們是聽誰說的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彭承原、許彩絹或彭定綸沒有跟我提到這部分,當天晚上我去時彭○○也在,他有拿一些資料在看,黃○○有問彭○○他投資拿到多少錢,彭○○說拿到8位數,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到底是誰提到許彩絹及彭○○負責跑銀行及作帳之事,許彩絹沒有跟我說什麼話,彭承原則是在旁邊口述說他兒子投資期貨賺很多錢,我問投資款項要交給誰時,彭定綸有提供他的帳戶,我記不得彭承原有無叫我匯錢到他兒子的帳戶,當時聊了太多事情;後來105年1月間我們有南下高雄找人,見到了彭承原及許彩絹,他們很訝異,當下彭承原有聯絡他兒子和女兒,但電話都沒通,中午就去他們家附近吃飯,彭承原有提到他在高雄兩個住處都是承租的,生活開銷、租金都是彭定綸給他的,彭承原當時要表示他不是要詐騙人,所以有從口袋拿出一疊錢說他有錢等語(訴二卷第315至335頁)。
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邱○○部分:
⑴警詢時指稱:104年8月10日傍晚彭承原、許彩絹與彭定綸
到我家吃飯,彭定綸告訴我他投資期貨、股票很賺錢,隔天彭定綸又給我看他操作股票的過程及獲利帳目表,同時他也表示1星期獲利5千多萬元,投資100萬元年底變成300萬元,我當時信以為真,我告訴彭定綸我沒有錢,他叫我放心去貸款,年底結帳時可一併還清貸款,我就用我先生黃○○的房子向公館鄉農會貸款,並以黃○○名義匯款至A帳戶,匯錢後和彭定綸一直有聯繫,104年10月24日他告知我公司獲利7億多元要我大可放心,但12月就聯繫不上彭定綸,臉書也關閉,我找彭承原、許彩絹他們都敷衍我,說錢會還給我,相關人之涉案角色是彭承原、彭定綸遊說將錢交給彭定綸投資股票及咖啡豆期貨、黃金、石油,他們自稱投資期貨、指數及股票交易,當時彭承原及彭定綸尚有表示許彩絹、彭○○負責作帳,所以認為他們一家人都在騙等語(苗偵卷第48至49頁)。
⑵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8月10日彭承原及許彩絹在我家提
到兒子彭定綸翻身很會賺錢,叫我們投資,說投資100萬元三個月後就會獲利300萬元,且之前的投資也會分給我們,彭定綸也有用電腦出示給他親戚的獲利匯款單給我看,他說是投資國內外期貨、黃金、咖啡、股票,所以我用我先生黃○○的房子貸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借給黃○○投資,另外100萬元則以黃○○名義匯入A帳戶內,我們並沒有簽約,其後於同年10月24日彭定綸有透過LINE告知我們獲利7億元,而我之所以對許彩絹、彭○○提告是因為許彩絹幫忙跑銀行,且彭定綸有說過許彩絹常常數字寫錯,所以改由彭○○跑銀行兼作帳,此外彭承原、許彩絹也有都有說過彭定綸很賺錢、做期貨很厲害,但我們沒有去查證等語(苗偵卷第110頁至反面)。
⑶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104年8月10日彭承原、許彩絹
帶彭定綸到我家,一開始是聊天,後來才提到他們兒子有賺錢,許彩絹說她弟弟死亡她所分到的錢給彭定綸操作賺了很多錢,彭定綸並說如果要的話可以把100萬元變成300萬元,當場彭定綸也有把匯款單給我們看,說這些是匯給投資人的單據,匯款都是他媽媽在匯,但他媽媽年紀大常常寫錯,帳則是他姊姊幫忙,我和黃○○有幫忙整理這些收據,許彩絹沒有幫忙整理收據,但她有拿一個平板在看,她跟彭定綸說美國股票又上漲了,我還想說她怎麼這麼厲害看得懂,就我的印象彭承原是很老實的人,雖然很久以前就比較少往來,不過他們每年會來探望,如果不是他們夫妻出面帶兒子來,看彭定綸這樣我也不敢相信有賺錢;彭定綸在我家有秀出一疊現金大約2、3萬元,當時彭承原及彭定綸有在我家提到他們遭人恐嚇,說是幫親戚賺很多錢但還是不滿足,我當時跟彭定綸說我沒有錢,彭定綸要我放心拿房子去貸款,說保證會100萬元變成300萬元,彭定綸後來也有提出獲利表,他有在「苗栗家族」的LINE群組貼一張圖說賺七億元了;後來因為我們聯絡不到彭定綸所以就南下高雄找人,有遇到彭承原及許彩絹,彭承原當時很錯愕,並說他聯絡不上兒子,但他兒子會還錢給我們,還說他有很多錢、並不是沒錢,後來離開時彭承原還有說他的錢掉了,所以還在車上找錢等語(訴二卷第354至367頁)。
⒋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部分:
⑴警詢時指稱:104年8月10日傍晚彭承原、許彩絹與彭定綸
到邱○○家我們一起吃飯,彭定綸告訴我他投資期貨、股票很賺錢,隔天彭定綸又給我看他操作股票的過程,還給我看獲利帳目表,同時他也表示1星期獲利5千多萬元,投資10
0萬元年底變成300萬元,我當時信以為真,我告訴彭定綸我沒有錢,他叫我放心去貸款,年底結帳時可一併還清貸款,我就用我哥哥的房子向公館鄉農會貸款並匯款至A帳戶,匯錢後與彭定綸一直有聯繫,104年10月24日他告知我公司獲利7億多元要我大可放心,但12月就開始聯繫不上,臉書也關閉,我找彭承原、許彩絹他們都敷衍我,說錢會還給我,相關人之涉案角色是彭承原、彭定綸遊說將錢交給彭定綸投資股票及咖啡豆期貨、黃金、石油,他們自稱投資期貨、指數及股票交易,當時彭承原及彭定綸尚有表示許彩絹、彭○○負責作帳,所以認為他們一家人都在騙等語(苗偵卷第44至00頁)。
⑵偵訊時具結證稱:遭詐騙之經過如我警詢所述,是彭承原先
講起說獲利蠻多的,且彭定綸有在我面前操作股票,並從電腦給我看買賣的東西與獲利5千萬元,他叫我放心去貸款,我們沒有簽約,只有向我保證投資100萬元三個月後給300萬元,彭定綸還有用LINE說獲利7億元;我要對許彩絹及彭○○提告的原因如邱○○當庭所述,本件是由彭承原引起的,因為我們只認識他們夫妻,不認識彭定綸及彭○○,都是他們一直強調彭定綸很會賺錢等語(苗偵卷第110頁至反面),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苗栗家族」群組之對話擷圖為佐(同卷第121至123頁)。
⑶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104年8月10日晚上彭承原、許
彩絹帶著彭定綸到邱○○家作客,許彩絹告訴我她弟弟往生時有留一筆遺產,她拿給兒子操作做得很好、賺很多,還說在臺中買兩棟4千多萬房子,他們3人都有說,彭承原也有說彭定綸遇到貴人教他操盤賺了很多錢,但他沒有要我投資,我不清楚他們10年前搬去高雄後經濟狀況如何,先前在苗栗三義時狀況很好,彭定綸有說錢是操作股票賺的,叫我們可以進場;當天晚上在屋外喝酒時彭定綸繼續在講投資的事,彭○○也有投資,我們私底下問他情形如何,他說彭定綸告訴他目前有獲利兩千多萬元,許彩絹有一直跑出來說 道瓊 的漲跌,她是看電視像是非凡新聞之類的;隔天彭定綸有在客廳開電腦操作給我們看,說他賺5千多萬元,如果拿錢給他3個月後連本帶利可以給我300萬元,要我放心去貸款投資,半年內就會讓我還清貸款,並提供華南銀行的本子要我匯進去;彭定綸另有提到許彩絹會幫他匯款,但許彩絹年紀大常寫錯,後來才由彭○○代筆,關於期貨獲利之事主要都是彭定綸在講,投資100萬元3個月後變成300萬元也是他說的;那一次他們有從高雄帶匯款收據過來,當時他們提到被別人恐嚇,所以就把東西都帶過來邱○○住處,彭承原和許彩絹是說他們兒子幫人家操作股票賺了很多錢,但對方拿了1千多萬元還不滿足,還找黑道恐嚇勒索他們,我就自告奮勇和邱○○一起幫忙整理,彭定綸說這些是許彩絹匯出去的獲利收據,後來我有加入彭定綸的LINE群組,彭定綸有透過LINE給我們看過獲利表,還有傳破7億元的照片,但後來就聯絡不上人;我們南下高雄時彭承原還說這是小錢,要我們不要緊張,也說他聯絡不到兒子,然後我們就一起去吃飯,彭承原有叫我不要煩惱,並說他什麼都沒有錢最多,然後從口袋掉了20幾萬元在車上,20幾萬是我目測的,實際上我不知道是多少錢等語(訴二卷第337至352頁)。⒌附表一告訴人彭○○部分(被告彭承原被訴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業經本院於上述有罪部分認定在案):
⑴於警詢時指稱:彭承原於103年4月6日在拓程旅館遊說我
投資彭定綸的股市、期貨投資,我先匯入76萬元後,彭定綸又陸續告知我要加錢,或稱很賺錢要我增資,此外並有傳真我投資的獲利表給我看,上面記載截至當時為止我投資的10
6萬元已經獲利317萬餘元,所以我自願再投資200萬元;後來我在104年4月20日去見彭定綸表示要拿回本金250萬元,當時彭定綸有應允,但告知我若要拿回本金需提前2個月告知,2個月到後彭定綸不接我電話亦聯絡無著,我找彭承原要,彭承原就說他會向彭定綸轉達要把錢拿給我,但都沒給我,後續我去彭承原家裡要錢,彭承原都敷衍我;相關人之涉案角色是彭承原、彭定綸遊說將錢交給彭定綸投資股票及咖啡豆期貨、黃金、石油,他們自稱投資期貨、指數及股票交易,當時彭承原及彭定綸尚有表示許彩絹、彭○○負責作帳,所以認為他們一家人都在騙等語(苗偵卷第39至41頁)。
⑵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4月6日彭承原告訴我說彭定綸用
許彩絹給的300萬元,一年變成3千多萬,並說彭定綸遇到貴人有高人指點,才賺這麼多錢,且在七期買了房子,後來彭定綸也來了,彭承原就要彭定綸來幫我賺錢,彭定綸說好,所以我就先匯款76萬元投資兩口;其後彭定綸先跟我說每一口要多增加11萬元,接著我又再加碼19萬元,到103年7月10日彭定綸透過LINE傳送獲利決算書給我,第一次結算書我的帳面上有317萬餘元,我很開心賺的利潤不少,所以我就自願再投資200萬元;到了104年4月20日我向彭定綸表示能否領回我投資的250萬元,他說好但表示須提前兩個月告訴他,後來我打電話給彭定綸都不理不睬,我就打電話給彭承原,他說他會叫彭定綸隔天寄過去,但一直都沒有,我再次詢問彭承原答案還是一樣,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彭承原曾告訴我彭定綸住 路竹 家中時他媽媽替他跑銀行等語(苗偵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⑶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們在拓程商務旅館聊天,
彭承原聊到彭定綸當時在當守衛,很認真研究股市也有遇到貴人所以很賺錢,而許彩絹繼承過世弟弟的遺產得到300萬元拿給彭定綸去投資,我們已經聊了很久之後許彩絹、彭○○及彭定綸才下樓;彭承原及許彩絹是以前在聊天時有說過如果孩子有賺錢就有意在臺中七期投資房子,但他們是不可能買珠寶和車子的,也沒有錢買房子,彭承原開的車子還是我送給他的,供匯入投資款的A帳戶帳號則是彭定綸提供給我的,我後來確實有去跟彭定綸要回本金250萬元,因為那是我跟別人借來投資的,彭定綸說必須一個月前告訴他,我催討本金時彭承原、許彩絹並未在場,之後因我聯絡不上彭定綸就去找彭承原,彭承原說會叫彭定綸還我錢;我曾聽彭承原說在103、104年間是許彩絹幫彭定綸跑銀行;彭定綸會用LINE提供給我決算書,他也曾透過LINE登高一呼說破七億元了;105年初我們曾南下高雄去找人,有遇到彭承原及許彩絹,彭承原很生氣地說破七億元後根本找不到彭定綸,並有跟我說會盡量把錢還我,當天有一起去吃午餐及晚餐,餐費都是彭承原付的,當時彭承原有說他什麼都沒有錢最多,我有看到皮包裡有一疊錢,看起來有5、6萬元,金額不敢確定;先前跟我說投資300萬元本金一年會變成3千萬元的人是彭承原而不是彭定綸等語(金重訴卷第94至100頁、第106至110頁)。
㈣稽諸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同案被告彭定綸之犯罪模式可
知,各該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之過程中,大抵係由同案被告彭定綸具體解釋獲利細節、鼓勵增資及提供自製損益文件,期間倘投資人有例如欲取回本金等問題,亦是優先與同案被告彭定綸聯繫,加以投資款項匯入A帳戶內後,同樣係由同案被告彭定綸轉入B帳戶內操作,則渠方為本案實施核心構成要件之人一節,殆無疑義。惟如前所述,因其自本院準備程序後即遭通緝迄今尚未到案,復經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致無從令其針對被告彭承原、許彩絹在各該被害人投資過程之參與情節及主觀犯意等節進行交互詰問而為調查。再者,因本案及併案偵查過程中著重在調查同案被告彭定綸個人對眾多投資人詐取總額甚高之投資款之行為,故遍查全卷渠曾敘及被告彭承原、許彩絹在本案參與情節部分,僅有106年
4月6日偵訊時所陳稱:許彩絹會幫我做帳目,我沒空時會請她幫我匯款一語(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然並未令其具結釋明所稱作帳、匯款之詳情為何,加以審判程序亦無從進一步進行詰問調查,就共同正犯供述部分僅能參酌上開偵查中陳述與前揭告訴人證述相互參照。
㈤再者,於論斷被告彭承原、許彩絹針對被訴各次犯行是否應
負共犯責任之際,須審認各該告訴人所指述該2人參與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暨果若有此事實是否已足評價為對於同案被告彭定綸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針對被告彭承原就附表二編號2至4,及被告許彩絹就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委由同案被告彭定綸代操期貨投資之犯罪事實是否須負共犯之責乙節,應視渠等有無積極勸進投資人提供資金委託同案被告彭定綸操作,及在投資過程是否有其他行為分擔等情為斷;倘若除單純述說同案被告彭定綸先前投資期貨獲利頗豐之外,並無進一步邀約加入投資或參與投資過程之其他具體行為,因此際該罪所欲保護之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安定法益尚無遭侵害之危險存在,即未可遽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罪名相繩。此外,未取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執照與是否有操作投資之眼光及投資能力乃屬二事,亦即前者執照之管制係以國家金融秩序為考量點而設置刑罰處罰,至於詐欺罪則是要處理行為人是否有施用詐術影響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風險之評估,故並非一旦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即必定同時該當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行為人有無另外施用詐術為斷,均先敘明。
㈥被告許彩絹被訴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
⒈稽諸告訴人許○○歷次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許彩絹除起初曾
口頭向其表示所繼承遺產因加入投資而獲利甚多外(此部分另析述如後),並無任何邀集投資之言語或行動,且於告訴人許○○陸續匯款過程中,復未見被告許彩絹有再與其談及投資細節之情事,此外該名告訴人亦未敘及被告許彩絹有刻意炫富以彰顯投資成果之舉。再就渠審判中所稱被告許彩絹提及遺產因投資獲利之過程以觀,似係告訴人許○○先善意提醒勿隨意浪費該筆財產後,被告許彩絹再陳稱上情,且未提到投資之任何細節,要難遽認係被告許彩絹刻意開啟此話題吸引告訴人許○○投資。此外,本件事發後告訴人許○○與其他投資人一同索討投資款時,亦係由同案被告彭定綸單獨具名簽立切結書擔保償還(併警五卷第108至109頁),未見被告許彩絹有一併列名其上,足見告訴人許○○針對本案投資主觀上之認知亦未認定被告許彩絹同係本件應負責之行為人。
⒉次者,針對告訴人許○○證述被告許彩絹有表示所繼承胞弟
遺產經同案被告彭定綸投資後獲利頗豐部分,被告許彩絹亦自陳確有向其陳述繼承之遺產由300萬元變成800萬元之事,且實際上渠自彭定綸處取得之獲利未達800萬元那麼多等語在案(訴二卷第295頁、金重訴卷第130、131頁)。而依現存卷證雖無從考究被告許彩絹取得該筆繼承財產之時間及金額等詳情為何,然與告訴人許○○之陳述綜合以觀應確有繼承之事無訛。審酌被告許彩絹既另供稱:起初有賺錢,彭定綸有拿一年左右的生活費及房租給我,一個月大約3、
4萬元等語(金重訴卷第130、132頁),此外同案被告彭承原亦稱:有一段時間彭定綸一個月給我2萬元,大約付了半年,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給等語(同卷第132至133頁),均陳述同案被告彭定綸曾於一段期間提供相當數額之生活費用;則因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無從透過交互詰問同案被告彭定綸以確認此節,然依現存卷證亦無反證足認給付生活費之事實為虛假,則尚無從全然排除被告許彩絹在案發前聽聞同案被告彭定綸口頭陳述將繼承財產投入投資有上開獲利情形,且因有持續收到同案被告彭定綸交付之生活費用而相信此節為真之可能性;況依一般事理以觀,子女投資有成未必均會將成果全數反映在父母經濟生活改善之面向,故亦無由苛求被告彭承原、許彩絹須經濟狀況獲有大幅改善方可作為相信同案被告彭定綸之基礎。再針對被告許彩絹所自承取得獲利實際上未達800萬元一節部分,依其陳述本身語意及設題內容以觀應係指涉就其自身並未向同案被告彭定綸取得高達該額度之獲利,要難率爾解釋為其已針對自己明知同案被告彭定綸投資獲利未達800萬元之事為自白,故被告許彩絹雖曾向告訴人許○○口出上開言語,然尚難徒憑此節率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且如前所述,在其未有進一步鼓勵勸進告訴人許○○投資之情況下,亦不足以論斷對於同案被告彭定綸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再就告訴人許○○作證時並未特別敘及,然被告許彩絹自承
曾前往華南銀行將告訴人許○○之獲利匯款予該名告訴人部分(金重訴卷第130頁),依被告許彩絹及同案被告彭定綸供述情節可知,係同案被告彭定綸無法親自實施時方始指示被告許彩絹為之,此外依全案卷證亦無足證明被告許彩絹對於匯款時間、次數及金額等細節有任何決定權。首先依告訴人許○○所提出個人存摺交易明細觀之(訴二卷第381至38
5頁),以「彭惟愷」名義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始於
103年4月2日,係在附表二編號1「匯款細目」欄所示共12筆匯款之第9、10筆之間,已係告訴人許○○投資之後期,而在此之前既無從憑認告訴人許○○有因本案投資之事與被告許彩絹接洽,復無從確知同案被告彭定綸請被告許彩絹匯款時究係如何表達匯款之源由,且現時更無從區辨告訴人許○○上述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以「彭惟愷」名義匯入共5筆交易紀錄中,實際由被告許彩絹進行匯款者為何筆,則被告許彩絹依同案被告彭定綸指示匯款予告訴人許○○之舉既非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得逕予評價為具有共同經營之主觀犯意而負擔此部分行為,即非無疑。加以同案被告彭定綸進行期貨投資之B帳戶係由渠自行管領使用,依現存卷證復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彩絹知悉告訴人許○○匯入A帳戶之投資款其後如何運用,暨逐筆投資款實際賺賠情形為何,則上述出面匯款之客觀事實自未能直接證明被告許彩絹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彭定綸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一事有所認知。
⒋職是,就告訴人許○○關於本案投資之相關指述及卷附其他
證據方法,並無足證明被告許彩絹針對同案被告彭定綸所實施附表二編號1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與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加以依同案被告彭定綸現時遭起訴及併辦相同手法之多次犯行犯罪事實中,告訴人許○○乃係最早交付投資款之投資者,亦即在此之前尚未見其他被害事實之存在,自亦無由判認被告許彩絹在案發前已透過其他管道得悉同案被告彭定綸之潛在犯罪情事,是渠被訴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㈦被告彭承原、許彩絹被訴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部分:
依告訴人李○○、邱○○及黃○○證述內容及渠等匯入投資款之時間至為接近等情觀之,渠3人加入本案投資應係源自於104年8月10至11日在告訴人邱○○住處之同一家族聚會場合無訛,故此部分應合併評價勾稽相關證據方法,先予陳明。
⒈首先細繹告訴人邱○○、黃○○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105
年8月8日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前段均僅提及同案被告彭定綸自稱投資很賺錢而邀約投資之事,並未證述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有何具體遊說投資之舉,然2人筆錄末段卻另記載「彭承原、彭定綸遊說將錢交給彭定綸投資股票及咖啡豆期貨、黃金、石油,當時彭承原及彭定綸尚有表示許彩絹、彭○○負責作帳,所以認為他們一家人都在騙」等語,內容用語幾近完全相同,而告訴人彭○○於同(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有此段文字記載;且依告訴人彭○○、黃○○、邱○○之警詢筆錄首頁「詢問時間」欄及末頁「詢問人」欄之記載可知(苗偵卷第38、42、43、46、47、50頁),該3人係先後接受同一名員警詢問而非同時製作筆錄,則渠等筆錄末段之上開文字內容是否確屬該等證人親身見聞情節,抑或僅是筆錄問答之複製貼上,顯非無疑,尚難遽為對被告彭承原、許彩絹不利之認定。而其後除告訴人邱○○曾於偵查中證稱彭承原、許彩絹有 叫渠 等投資等語外,其自身及告訴人黃○○未再為類似證述內容,反而有明確證稱彭承原、許彩絹並未邀約投資、僅是表示彭定綸投資獲利甚多等語,則關於上開被告2人是否確有勸進投資乙節,告訴人邱○○之偵查中證述情節即與渠自身他次應訊所述及告訴人黃○○所述有不一致之情。此外證人李○○固證稱在104年8月11日上午有聽聞彭承原、彭定綸要邱○○及黃○○拿錢讓他們操作投資云云,然稽 諸渠 與告訴人邱○○、黃○○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僅於104年8月11日有前往告訴人邱○○住處,而針對就前一日(10日)在該址發生之事其並未親身見聞,惟告訴人邱○○偵訊時所稱被告彭承原、許彩絹勸進投資之時間係在104年8月10日,已與證人李○○上述證詞所示見聞之時間點(11日)不同,且針對究係被告許彩絹抑或同案被告彭定綸為鼓吹之事亦不相符,即無從執證人李○○此部分證述作為告訴人邱○○偵查中指述之補強證據,自難遽認告訴人邱○○指稱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有邀約投資之事確與事實相符。
⒉針對告訴人李○○針對自身決意投資緣由部分,渠於警詢時
先稱係因聽聞彭承原、彭定綸在向邱○○等人邀約而決定加入等語,偵訊時則改稱彭承原、彭定綸有詢問其有無意願投資云云,然審判程序時復再改稱彭承原、許彩絹僅有在場表示彭定綸投資期貨很賺錢,且關於獲利情形係聽聞邱○○等人轉述而來等語,則除同案被告彭定綸外,被告彭承原及許彩絹是否確有直接對告訴人李○○邀集投資之言語表示,告訴人李○○先後指述即屬不一。再依該名告訴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可知,其會在上述聚會之翌(12)日隨即匯入投資款,部分原因係基於與告訴人邱○○之情誼及聽聞在場另名投資人彭○○所陳述之投資成果所致,此外其餘在場證人(即邱○○、黃○○、彭○○)亦未敘及被告彭承原或許彩絹有對告訴人李○○邀約投資之情事,致無從作為告訴人李○○偵查中指述之補強證據,即難遽認告訴人李○○指稱被告彭承原有邀約投資、詢問投資意願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⒊針對告訴人李○○、邱○○、黃○○證述被告許彩絹有參與投資作帳、跑銀行部分:
查上開告訴人均曾證述有聽聞同案被告彭定綸或被告彭承原談及許彩絹有負責作帳或跑銀行之事,而同案被告彭定綸於偵查中亦有相類之陳述如上,針對此節被告許彩絹則否認有何作帳之事,僅坦承曾依彭定綸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填寫匯款單將獲利匯予投資人等語在案(金重訴卷第130、135至
136頁)。首應 陳明者 為,關於指稱被告許彩絹有作帳、跑銀行一事,並非上開告訴人親身見聞之事實,亦非被告許彩絹本人於審判外向相關投資人自陳之事項,而係聽聞同案被告彭定綸或彭承原所述,故此部分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強弱已值探究。再誠如前述,同案被告彭定綸本件詐欺取財之手法係大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並將部分款項實際投入期貨投資,餘款則充作其他投資人之獲利或供其他不詳用途使用,故其得以在此等大量資金交錯、損益計算複雜之情況下無庸製作帳冊,僅須適時出示虛偽之獲利表及匯入小額款項以取信投資人,此亦為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帳目之原因。是依此情況以觀,既無從證明同案被告彭定綸確實有作帳之舉,則其偵查中陳稱「許彩絹負責作帳」究何所指即屬不明,且案發迄今復未扣得任何類似帳冊之物品以供調查是否確為被告許彩絹所製作,自無從遽認被告許彩絹確有在本案期貨投資過程中負責作帳之舉。此觀同案被告彭定綸之胞姊彭○○亦因上開告訴人作證時,有敘及彭承原或彭定綸曾表示彭○○有幫忙跑銀行及作帳等語而同遭列為本案嫌疑人,然嗣經檢察官以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無法徒憑此節遽認彭○○涉有本案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自明(偵卷第81至82頁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再者,關於跑銀行部分被告許彩絹僅具體陳明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即告訴人許○○)為匯款對象之一(此部分業經析述如前),至於告訴人李○○、邱○○、黃○○既均未曾提及投資過程中有實際取得部分獲利之情,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許彩絹有參與此3名投資人投資或獲利款項匯入或匯出之舉,自難徒憑甚屬空泛之「跑銀行」一詞,率認被聲稱有此舉之被告許彩絹,及被指稱有口出此語之被告彭承原應就告訴人李○○、邱○○、黃○○投資部分與同案被告彭定綸成立共同正犯。
⒋針對上開告訴人證述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有當場表示彭定綸
投資期貨獲利頗豐,暨提及被告許彩絹繼承之遺產經投資後有賺錢部分:
誠如本判決前揭針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許○○部分所述,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有此等言語實無足形成渠等涉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確信。而告訴人李○○、邱○○雖另指稱係因彭承原、許彩絹協同彭定綸出席上開聚會才會基於信任而決定投資等語,然如前所陳,本件既無從全然排除被告彭承原、許彩絹因聽聞同案被告彭定綸單方表示投資有獲利、且有相當期間穩定自彭定綸處取得生活費用而相信其投資有成之可能性,況在親屬聚會談話場合當中,談及彼此子女之職業、家庭近況之話題乃屬十分自然之事,加以告訴人邱○○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彭承原、許彩絹2人係每年均會固定前往拜訪之情在案,要與平時從未互動、因欲拉攏詐騙親友投資方始突然主動聯繫之情形尚屬有別,故無從僅憑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有向親人談及同案被告彭定綸投資狀況之行為,率認渠等口出此言之用意即是要邀集告訴人邱○○等人加入投資,或主觀上存有配合同案被告彭定綸利用自己與該些投資人之親誼關係提高親友信任感之犯罪故意。況綜觀同案被告彭定綸遭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害之投資人並非全係渠等之親屬,反而與被告彭承原、許彩絹無親屬關係者較為多數,而公訴意旨針對此等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即認定犯罪行為人僅有同案被告彭定綸
1人,基此亦無從排除同案被告彭定綸之犯罪計畫中,有利用其不知情之父母來增強親友投資意願進而詐取更多資金之可能性。至於被告彭承原於此次聚會之前雖然即有邀集告訴人彭○○委由同案被告彭定綸投資期貨之舉而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然並非因此即須針對該時點以後同案被告彭定綸涉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所有犯罪行為皆同須負共犯之責,仍應審視渠對於個別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原因及過程中有無施以積極行為而定。至檢察官雖另謂:依證人彭○○之證述可知,104年8月此次聚會 前渠 已多次向同案被告彭定綸催還本金250萬元未果,且有轉而向被告彭承原反應此事,而號稱獲利甚豐之同案被告彭定綸竟遲未能返還該筆金額,足見被告彭承原斯時業已知悉同案被告彭定綸有無法處理債務之缺口,竟仍於104年8月間前往告訴人邱○○住處時仍再次提及彭定綸有賺錢,已屬施用詐術之舉云云(金重訴卷第
141頁),然依證人彭○○所述其催還本金之用語及方式以觀,尚未足使人確信此際已使被告彭承原知悉同案被告彭定綸有詐欺告訴人彭○○財產之嫌,加以同案被告彭定綸於10
4年中旬未能即時將250萬元交返告訴人彭○○之原因所在多有,依現存卷證亦無從得悉同案被告彭定綸於被告彭承原轉述告訴人彭○○欲取回本金需求時係如何解釋說明此節;更有甚者,證人彭○○於此次104年8月聚會時亦有隨同被告彭承原等人前往告訴人邱○○住處,雖其針對當時自己與上開被告暨告訴人邱○○等人如何互動經過所為證述,與其餘在場之告訴人所述不盡相符(詳後述),然綜觀告訴人李○○、邱○○及黃○○歷次證述內容,俱未見有敘及證人彭○○斯時有在場駁斥同案被告彭定綸投資獲利之說法,或有對在場其他投資人表示自己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事,即難逕予推認被告彭承原於104年8月間主觀上業已明知同案被告彭定綸操作之期貨投資實際上並無獲利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⒌針對告訴人邱○○、黃○○證述被告彭承原等人有攜帶匯款收據至告訴人邱○○住處,且有提及遭恐嚇之事部分:
就被告許彩絹會依同案被告彭定綸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匯款之事實尚無足評價為對同案被告彭定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經析述如前,而關於104年8月10、11日攜至告訴人邱○○住處之匯款執據一事,告訴人邱○○於偵審應訊時均證稱係由同案被告彭定綸出示予在場之人觀看,而告訴人黃○○於審判程序時亦稱係同案被告彭定綸解釋該些收據為投資人之獲利收據,則攜帶匯款憑據前往親屬住處拜訪之舉縱屬怪異,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足證明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有刻意向在場告訴人出示該些文件之舉措,或於同案被告彭定綸提出進而解釋此些文件之用意時,有在旁附和以加強該說法真實性之言語動作,則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是否自始即有攜帶匯款執據予告訴人邱○○等人觀看以增強渠等投資意願之故意,尚屬有疑。至於告訴人邱○○、黃○○指稱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有自稱遭恐嚇一節,所轉述情節並未直指恐嚇行為人有聲稱遭詐欺之事,針對此節被告許彩絹則釋稱:是對方交給彭定綸投資的錢一開始有獲利拿了2、
3百萬元,對方說不止如此就來要錢等語(金重訴卷第130、131頁),此外亦乏與上述恐嚇事件有關之證據方法可供調查,尚難率認此恐嚇事件即係起源於同案被告彭定綸對該恐嚇行為人詐欺而遭恐嚇,自與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有無共同對告訴人邱○○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判斷無直接關連性,是無從作為對渠2人不利之認定。
⒍針對告訴人李○○、邱○○、黃○○證述案發後之105年1月間前往被告彭承原、許彩絹住處尋人所見聞情形部分:
依該等告訴人所述在無法聯繫同案被告彭定綸察覺有異後,即前往被告彭承原、許彩絹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處之過程可知,於同案被告彭定綸知悉東窗事發自行離家後,被告彭承原、許彩絹2人並無避不見面或急於逃離之心虛表現,反而仍正常與告訴人李○○等人用餐。至於渠等明瞭告訴人李○○等人之來意後,針對同案被告彭定綸未給付先前所聲稱高額獲利一事雖未特別感受詫異,亦未理直氣壯 向渠 等強調明明有獲利之事,反而係允諾會將款項返還,甚且有拿出鈔票予在場之人觀看之舉措,然 查斯 時距離告訴人邱○○、黃○○給付投資款之時點已相隔4月餘,期間或已有其他投資人因察覺受騙而前往上址向同案被告彭定綸索討,此觀同案被告彭定綸於偵查中經詢以:許彩絹是否於104年年底時就知道有一堆投資人找你討債等語時,即是覆以:是的,我爸媽都知道等語在案(併偵緝一卷第166頁)。然縱若被告彭承原、許彩絹於104年底已大抵知悉同案被告彭定綸有詐騙投資人之情事,斯時同案被告彭定綸所實施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業已既遂,而依現存卷證亦無從判認被告彭承原、許彩絹知悉此情之時點大幅早於該時間,自無由憑105年1月間之事後反應率認渠2人於104年8月間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彭定綸之犯罪計畫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主觀故意。
⒎關於告訴人李○○、邱○○、黃○○敘及該次聚會時被告許彩絹有透過電子設備隨時掌握金融漲跌實況並回報部分:
前開告訴人3人前於警偵應訊時俱未敘及此情節,而係本院審判程序時方始陳述上情,被告許彩絹就該指述內容則辯以:我沒有在看電腦等語在案(訴二卷第335頁)。首先針對被告許彩絹在104年8月此次聚會場合時,係在告訴人邱○○住處之客廳或房間內看盤、所觀看媒介究係電視或電腦、平板,上開告訴人彼此證述內容即有不一,已難盡信。次者,縱被告許彩絹於案發之際確有回報所觀看金融漲跌資訊予同案被告彭定綸及其他在場之人知悉,依告訴人邱○○及黃○○所述,斯時被告許彩絹所關注者為美國股市之指數,既與鼓吹告訴人邱○○等人委由同案被告彭定綸代操期貨投資一事無直接關連,此客觀行為亦難評價屬於詐術之行使,自無從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⒏另證人彭○○針對其於104年8月間在告訴人邱○○家中見
聞之狀況於審判程序時證述略以:該日因彭承原從高雄出發前有邀我一起過去邱○○家,我知道彭承原和黃○○私交不錯,我與黃○○也相處得很愉快,所以就一起過去,他們有帶電腦去,吃晚飯時我有看到彭定綸在看電腦,但我對那個不感興趣所以沒去看,後來我就睡著了,隔天早上黃○○跟我說彭定綸昨天晚上賺了不少錢,至於他們後來為何會投資我也不清楚,彭定綸有告訴邱○○說「 豐伯 」現在帳面上已經賺2千多萬元,邱○○可能是因此認為我拿回這麼多錢,但我沒有親耳聽到彭定綸說我投資有賺錢,是我離開後彭定綸才跟邱○○說的,當時去黃○○家我並沒有帶任何投資文件,我自己也沒有跟邱○○等投資人分享我投資的事等語在案(金重訴卷第101至103、109至110頁)。而渠所述上情要與證人李○○、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有私下詢問彭○○投資情形,經彭○○當場表示截至當時已獲利達千萬等語大相徑庭,然就證人彭○○上開證述情節,亦無隻字言及被告彭承原、許彩絹在此次聚會有對在場之告訴人邱○○等人口出詐騙話術或勸進投資之表示,亦無從作為上開告訴人不利於被告彭承原、許彩絹2人指述之補強證據。⒐職是,告訴人李○○、邱○○、黃○○指述被告彭承原、許
彩絹有邀集投資之情節,有先後或彼此證述不一之情形,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所指渠2人之其他行為表現亦不足以形成確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故意或行為分擔之有罪確信,自未可遽予對渠等為不利之認定。
㈧被告許彩絹被訴附表一犯行及被告彭承原被訴該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首先綜觀告訴人彭○○歷次應訊內容可知,渠加入本案投資
過程中,始終均未直接與被告許彩絹接觸及談話,已難認被告許彩絹針對告訴人彭○○投資部分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彭○○證詞中唯一敘及被告許彩絹涉案部分,僅有聽聞被告彭承原述說許彩絹負責作帳、跑銀行乙節,然此部分既非告訴人彭○○親身見聞之事項,況如前述此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彩絹對於同案被告彭定綸所實施附表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詐欺取財之特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許彩絹不利之認定,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被告許彩絹與告訴人彭○○決意投資之原因及過程有何關連,即無從令其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至於告訴人彭○○前於警偵雖證述104年中旬向彭定綸要回
本金無著後有向彭承原催討,及彭承原曾誇口彭定綸將許彩絹繼承之遺產投資變成3千多萬元、有在七期買房子等情,然其於審判中則改稱催討本金時彭承原、許彩絹並未在場,且先前是曾經談到如果小孩有賺錢就要在七期投資房子,但彭承原他們不可能買房子等語,先後所述顯屬不一。本院審酌該名告訴人指稱被告彭承原曾談及上開鉅額獲利及七期買房話題一節,既據被告彭承原否認在案(金重訴卷第132、
137頁),則除告訴人彭○○單方先後不一之指述外,亦未見被告彭承原在邀集投資期貨之際有對告訴人彭○○實施炫富之其他具體作為,故告訴人彭○○所指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憑認被告彭承原果有以言語對告訴人彭○○施以詐術之行為分擔。另就告訴人彭○○所述於向同案被告彭定綸催還本金無著後轉而向被告彭承原催討一事,所稱彭承原之反應係表示會向彭定綸轉達,而審諸實際上資金操作均是由同案被告彭定綸為之,故被告彭承原上述應對方式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此催討時點係在告訴人彭○○匯入最後一筆款項(103年7月14日)將近一年後,更無從回溯推認被告彭承原在邀集投資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故意,故依現存事證尚難判認被告彭承原就告訴人彭○○投資之部分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職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足憑認被告彭承原、許彩絹針對上述部分亦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中被告彭承原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彭○○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表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既經起訴書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許彩絹被訴附表一、二,及被告彭承原被訴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審判期日時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結果法定刑較諸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為重,故應分就不同被害人予以數罪併罰而不再論以集合犯等語在案(金重訴卷第142頁),故就渠2人被訴此部分自均應單獨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表一┌─┬──┬────┬────┬────┬────┬─────┬───────────┬──────┬─────┐│編│原起│被害人│邀約投資│起訴書認│蒞庭檢察│投資總額│匯款細目│投資證明文件│實際轉出至││號│訴書││時間、地│定負責邀│官特定應│(新臺幣)│││B帳戶金額│││編號││點│約之行為│負共犯責││││││││││人│任之人│││││├─┼──┼────┼────┼────┼────┼─────┼─────┬─────┼──────┼─────┤│1│4│彭○○│103年4│彭承原│彭承原、│306萬元│103.04.17│76萬元│臺灣銀行匯款│72萬元││││(即被告│月6日在││許彩絹、│├─────┼─────┤申請書影本2├─────┤│││彭承原之│址設臺中││彭定綸││103.04.28│11萬元│紙、郵政跨行│6萬元││││堂兄)│市○○區│││├─────┼─────┤匯款申請書影├─────┤││││○○路「││││103.05.05│19萬元│本1紙、兆豐│17萬元│││││拓程商務│││├─────┼─────┤國際商業銀行├─────┤││││旅館」內││││103.07.14│20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170萬元││││││││││係以「 劉秀 │書影本1紙(│││││││││││美」名義匯│苗偵卷第83至│││││││││││入)│86頁)││└─┴──┴────┴────┴────┴────┴─────┴─────┴─────┴──────┴─────┘附表二┌─┬──┬────┬────┬────┬────┬─────┬───────────┬──────┬─────┐│編│原起│被害人│邀約投資│起訴書認│蒞庭檢察│投資總額│匯款細目│投資證明文件│實際轉出至││號│訴書││時間、地│定負責邀│官特定應│(新臺幣)│││B帳戶金額│││編號││點│約之行為│負共犯責││││││││││人│任之人│││││├─┼──┼────┼────┼────┼────┼─────┼─────┬─────┼──────┼─────┤│1│7│許○○│102年間│許彩絹、│許彩絹、│310萬1千│102.07.18│50萬元│臺灣銀行匯款│42萬5千元││││(即被告│以電話邀│彭定綸│彭定綸│元(起訴書├─────┼─────┤申請書回條聯├─────┤│││許彩絹之│約│││原記載為「│102.10.14│50萬元│影本12紙(偵│48萬元││││胞弟)││││408萬1千├─────┼─────┤卷第61至64頁├─────┤│││││││元, 業經公 │102.11.12│30萬元│)│28萬元││││││││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102.12.11│8萬6千元││5萬元││││││││訴二卷第64├─────┼─────┤├─────┤│││││││至65頁準備│103.01.15│11萬5千元││11萬3千元││││││││程序筆錄)├─────┼─────┤├─────┤││││││││103.01.24│5萬元││無││││││││├─────┼─────┤├─────┤││││││││103.02.05│50萬元││49萬元││││││││├─────┼─────┤├─────┤││││││││103.02.13│30萬元││30萬元││││││││├─────┼─────┤├─────┤││││││││103.02.27│28萬元││10萬5千元││││││││├─────┼─────┤├─────┤││││││││103.04.03│2萬元││無││││││││├─────┼─────┤├─────┤││││││││103.06.10│30萬元││30萬元││││││││├─────┼─────┤├─────┤││││││││104.02.12│15萬元││無│├─┼──┼────┼────┼────┼────┼─────┼─────┴─────┼──────┼─────┤│2│3│李○○│104年8│彭承原、│彭承原、│30萬元│104年8月12日匯入左揭│臺灣土地銀行│不詳│││││月10、11│彭定綸│許彩絹、││金額│匯款申請書影││││││日在邱○││彭定綸│││本1紙(苗偵││││││○位於苗│││││卷第88頁)││││││栗縣○○│││││││││││鄉○○00│││││││││││號住處內│││││││├─┼──┼────┤├────┼────┼─────┼───────────┼──────┼─────┤│3│6│邱○○(││彭承原、│彭承原、│1百萬元│104年8月21日以配偶黃│公館鄉農會匯│50萬元││││即被告彭││彭定綸│許彩絹、││○○名義匯入左揭金額│款委託書證明│││││承原之表│││彭定綸│││聯影本1紙、│││││弟媳)││││││繳息及攤還查│││││││││││詢資料(苗偵│││││││││││卷第73、118│││││││││││頁)││├─┼──┼────┤├────┼────┼─────┼───────────┼──────┤││4│5│黃○○(││彭承原、│彭承原、│1百萬元│104年8月21日匯入左揭│告訴人所申設│││││即被告彭││彭定綸│許彩絹、││金額│公館鄉農會帳│││││承原之表│││彭定綸│││戶(帳號詳卷│││││妹)││││││)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苗偵卷│││││││││││第71至72頁)││└─┴──┴────┴────┴────┴────┴─────┴───────────┴──────┴─────┘
附表三(本判決引用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對照表)┌────┬─────┬──────────────────────┐│案件編號│案卷代號│案卷名稱│├────┼─────┼──────────────────────┤│起訴部分│南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4號卷││├─────┼──────────────────────┤││南發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80號卷││├─────┼──────────────────────┤││南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南偵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苗偵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苗偵二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9號卷││├─────┼──────────────────────┤││橋偵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橋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橋偵緝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訴一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一││├─────┼──────────────────────┤││訴二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二││├─────┼──────────────────────┤││金重訴卷│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併案部分│併警五卷│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0224700號影卷││├─────┼──────────────────────┤││併他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13號影卷││├─────┼──────────────────────┤││併他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83號影卷││├─────┼──────────────────────┤││併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8號卷││├─────┼──────────────────────┤││併偵緝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影卷││├─────┼──────────────────────┤││併偵緝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影卷││├─────┼──────────────────────┤││交易卷一│卷皮「彭惟愷統一期貨交易紀錄(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