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90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張耀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與 因前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4日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採證照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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