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70號、第93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6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 金靜 怡、 李章欽 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蘇瑞文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嗣分別遭警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查獲。
三、案經 金靜怡 、李章欽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116號案卷第17至43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靜怡、李章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9618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2854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5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70號案卷第41至44頁),並有並有如附表一、二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分別係犯108年5月31日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載,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權人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
56號、1797號、3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6年7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竊盜、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就被告本件所犯4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為警攔查後,於警知悉其遭攔查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主動交付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施用所餘之甲基安他命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042300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8頁),經核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係侵入告訴人李章欽之住處行竊,復侵害居住安寧,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難,而於本案犯行前,除前開構成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竊得之游標卡尺2支、攝影機1台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側背包1個、現金3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得之支票、身分證件,固
屬其犯罪所得,然就支票部分,告訴人金靜怡業已掛失止付,此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該支票已失其價值,就該支票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審酌身分證件之財產價值低微,且所有人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竊得之支票、身分證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
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預備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麗琇、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佐證書證│宣告刑及沒收││││得之財物│││├───┼──────┼────────────┼───────────┼───────────┤│1│金靜怡│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蘇瑞文犯竊盜罪,累犯,││││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張、被告之路線圖1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JWH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靜│現場照片6張(見警一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怡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峰西巷│第7至12頁;橋頭地檢署│算壹日。││││70號住處附近停放,再步行│107年度偵字第9385號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游標卡││││至該址,見該址旁車庫內所│卷第43至47頁)。│尺貳支、攝影機壹台、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游標卡尺1支,嗣再進入該││其價額。││││處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攝影機1台││││││、游標卡尺1支、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新臺幣】6││││││萬6,263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2│李章欽│於107年6月17日1時23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蘇瑞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張、失竊現場照片6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阿蓮區港後116號李章欽之│被告之路線圖6張(見警│。││││住處附近停放後,再步行至│二卷第15至3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該址,見該址鐵門未關、大││臺幣參萬元及側背包壹個││││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後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入該屋客廳,徒手竊取側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包1個(內有現金3萬元、││,追徵其價額。││││身分證件),得手後隨即離││││││去。│││└───┴──────┴────────────┴───────────┴───────────┘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宣告刑│├──┼──────────────┼───────────┼───────────┤│1│於民國108年1月1日12時許,│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蘇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在高雄市○○區○○道附近之中│、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108004)、正修科技大學│仟元折算壹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7│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時5分許,蘇瑞文騎乘上開機車│108004)、高雄市立凱旋│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行經高雄市○○區○○○○○道與│醫院108年3月19日高市│收。│││穎源路交岔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凱醫驗字第58177號濫用││││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關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前揭施│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10││││用所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至12頁、第21頁、第33至││││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37頁;橋頭地檢署108年││││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其│度毒偵字第100號案卷第││││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63頁、第83頁)。││││時預備使用之物為警查扣,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2│於108年1月19日14時35分許為│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蘇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代號:岡108C034)、│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始編號:岡108C034)││││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蘇瑞文騎│(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偵字第10870385200號案││││機車搭載 黃信菁 ,行經高雄市岡│卷第11至12頁)。││○○○區○○路○巷7之1號前,因│││││黃信菁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當場扣得黃信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再經警徵得蘇瑞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7公克)│├──┼────────────────────┤│2│鏟管1組│├──┼────────────────────┤│3│吸食器1個│├──┼────────────────────┤│4│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