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紅指定辯護人許有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奇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賴奇紅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信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李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JU-2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賴奇紅先行,即逕往前行駛,終致兩車發生碰撞,致李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臉部皮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賴奇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賴奇紅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李菊因此受有傷害,本應留在現場處理並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於現場告知李菊若有事再以電話聯絡,卻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在場之目擊者 卓家宇 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處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藉由李菊提供賴奇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再至該車輛登記車主戶籍地址(即賴奇紅住處)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賴奇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83頁、第248頁、第33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交訴卷
第3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卓家宇、 力憲忠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交訴卷第312頁至第3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照片
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健仁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0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伊於案發時固有騎乘前揭
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然尚未抵達路口就聽到「碰」一聲,當時路口旁店家老闆還跟伊表示沒關係,叫伊可以先走,伊沒看到車禍亦未注意到是否有人摔倒在地云云(詳交訴卷第
247頁),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沒感覺有車禍就離開云云(詳交訴卷第310頁)。惟查:
1.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實欄所示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車倒地,而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臉部皮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卓家宇、力憲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交訴卷第312頁至第321頁),且有上開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暨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40頁),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2.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證詞: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案發時伊騎在對方前面,是對方自己撞到伊而跌倒,伊現場覺得沒有什麼事情就離開了等語(詳警卷第2頁),而自承其於案發時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且未經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離開離開現場。且告訴人針對本件事故之始末,於事故發生當日警方至健仁醫院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亦先對員警陳稱:伊沿仁信巷由南往北直行,路口有一台MZ7-899號淡藍色機車(即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仁信巷由東向西直行駛來撞上伊車,對方後來就直接駛離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5頁)。嗣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案發時遭人騎車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導致伊翻車受傷,對方穿格子咖啡色系之上衣,機車車身為淡藍色,頭戴白色安全帽,車牌號碼後三碼為899,前三碼之英文字伊忘記了;當時伊行經仁信巷50號前,欲往仁和東街行駛;肇事者就是警方所提示照片中之被告等語(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撞到伊的人;當時伊的機車是往左邊傾倒,是右側被撞,被告突然衝出來撞到伊;被告撞到人就跑了;被告當時有停一下,旁邊的人還對被告說撞到人怎麼要走了,被告就說再打電話跟其聯絡,但卻沒留下電話就走掉;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就是在本件事故中被撞斷的等語(詳交訴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0頁至第
32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之陳述或證述,均意指其於案發時沿事實欄所示行向行經事實欄所示地點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側撞擊方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且被告未留下聯絡資訊,僅表示有事再連絡後,即逕自離開現場。綜觀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不僅對於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行向以及如何遭撞擊等節證述纂詳,且於案發後尚能清楚記得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顏色與車牌號碼暨被告之衣著特徵,已可見其應對案情之描述應非憑空捏造;再參以告訴人所證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確登記為被告所有,所述之車身顏色(即淡藍色)亦與被告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所示相符等情,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6頁),更顯見其所證應非空穴來風,而足以補強被告之上開自白。
3.現場目擊者之證詞再觀諸證人力憲忠亦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伊與教友在家門口聊天,突然聽到「碰」一聲,伊見到兩台機車撞在一起,其中一個老婦人(即告訴人)倒在地上,對方是1名中年男子,其他教友就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另一名目擊者卓家宇則騎車去派出所叫警察,伊與其他在場之人都叫該男子不可以離開,但該男子只說有事情再跟他聯絡,卻未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該男子就是警方所提示監視器影像擷圖身穿咖啡色格紋襯衫,騎淺藍色機車之人等語(詳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意指案發時車禍發生後,係其他在場之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至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未留下聯絡方式,且不理會現場目擊者之勸阻即逕自離開。嗣證人力憲忠於偵查中,以及證人卓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詳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均於偵查中當庭指出上開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詳偵卷第16頁)。
衡酌證人力憲忠、卓家宇僅為偶然在場目擊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宿怨,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且其等對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如何離開現場之過程,以及對於當時被告之穿著暨騎乘機車之車身顏色,所述與告訴人所證均互核相符,當能與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
4.其他補強證據更何況本件員警於案發後調閱案發地點旁(即仁信巷50之2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清楚可見一身著咖啡色格紋襯衫之人騎乘淺藍色機車經過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5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96490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訴卷第104-1頁、104-5頁),已顯示畫面中騎車行經案發地點旁之該人衣著特徵及機車顏色特徵均與上開證人所述吻合;嗣員警於案發當日16時許根據告訴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至車籍登記之車主地址即被告住處查訪,亦發現在場被告之穿著,以及被告住處前所停放其所有之機車車身顏色暨車牌號碼,均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暨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完全一致等情,此有員警查訪時所拍攝之照片4張及所附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卓家宇、力憲忠之上開證述確屬實在,本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方或救護人員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㈢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固指出:「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伊等語(詳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另改口辯稱:伊沒有感覺有車禍所以才離開等語(詳交訴卷第310頁),似均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查:
1.針對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向暨撞擊情形,告訴人於前述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陳稱其係伊沿仁信巷由南往北直行,遭被告沿仁信巷由東向西直行駛來撞上等語,並於嗣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如前述均強調遭被告自右側撞擊,導致機車向左傾倒等語,而明確指出案發時兩車確實發生碰撞;佐以證人卓家宇、力憲忠上開亦均證稱案發時有聽到明顯之碰撞聲,才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同樣指出告訴人係因碰撞之車禍事故而倒地受傷。則被告空言辯解並未碰撞云云,自無法採認。更何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係向左傾倒於仁信巷之交叉路口,車頭朝向北方,車身右前側則有明顯刮損,右側後視鏡並已斷裂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足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應係沿仁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右方來車自右側撞擊車身,方會造成上開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之毀損,亦才使其機車往左傾倒於路中,車頭則朝向其原行進之往北方向。準此,告訴人上開陳稱被告係沿仁信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時撞擊其所騎乘機車車身右側等節,與現場照片所示情狀及其車損情形均足以相互勾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之交叉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等情,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於案發時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觀諸上開路段速限僅4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車速均應不致過快,倘被告於駛至路口前能再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理應不致於發現告訴人車輛時閃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反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該側之後視鏡竟已斷裂,告訴人並如前述受有多處骨折等非輕之傷勢,益徵被告機車車速非慢,撞擊力道非小,其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輔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9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再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此部過失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7年5月3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詳交訴卷第116-3頁至第116-4頁),而與本院見解相同,則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至為明確。至於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本件案發路口較為狹小,依被告之行車方向望向路口,視野寬度有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5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964900號函及所現場照片詳卷可稽(詳交訴卷第104-1頁至第104-4頁),是依現場路口之狀況,被告未必能於進入路口前即發現告訴人從另一方向騎車接近該路口,故被告之過失應僅在於進入路口前未適當減速,與其是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較無關聯,附此敘明。
3.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所行駛之路段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告訴人更為左方車等情,亦有上開是故現場圖可佐。是告訴人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詎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此部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與本院見解相同,告訴人於本件之與有過失應堪認定。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一情,尚無礙於被告上揭因過失肇事後,須留在肇事現場不得逕自離去之責,附此敘明。
4.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所為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仍屬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稱之「肇事」。又觀諸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多處骨折及腦部出血暨臉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其傷勢非輕且顯而易見,被告於肇事當下既曾如上開證人所述曾在現場短暫停留,理應已看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倒地並受有傷害,反觀被告卻未待在案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並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於現場並告知告訴人有事可與其聯絡,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將可能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擴大,依前揭說明,自已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保護法益造成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舊)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85年起即陸續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診,迄今仍持續於凱旋醫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於上開醫院歷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詳外放病歷卷),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又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案主(即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思覺失調症,其症狀表現確有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之社會及職業功能顯著缺損,且其認知功能不佳,且根據回診時間判斷,案主當時應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且案發後不久即因精神症狀惡化導致入住精神科病房,描述病情時,認為證人被買通,交通警察要弄案主,雖對細節不願多談,但有明顯被害妄想,此外,家屬表示每次案主發病住院前,均會有一個月左右的時間症狀惡化,胡言亂語,案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作筆錄時亦表示,案主作筆錄時亦回答得亂七八糟。故推論案主肇事逃逸時,有精神障礙之情況,且其嚴重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案主描述該行為時能前後一致(一開始否認部分除外),且能描述肇事逃逸之行為屬於非法,故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已不能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765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詳交訴卷第183-199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上揭被告病歷紀錄及醫療機構之說明,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並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考)。本院考量被告雖係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方為本案犯行,惟本件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將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減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本件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以其當時多處骨折且腦部出血之傷勢,倘非現場幸有其他目擊者發現車禍發生,並協助報警以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告訴人之傷勢恐將持續惡化而危及其生命,後果實不堪設想,反觀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竟完全無視告訴人之傷勢,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對照上開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實難認本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誠有不該;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骨折暨腦部出血之傷害,傷勢非輕而無自救能力,亟需盡速送醫救治,被告卻仍於肇事後不理會其他在場之人之勸阻,僅泛稱有事再聯絡,即逕自離開現場,若非現場目擊者及時對告訴人施以援手,被告所為恐有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虞,故其犯罪情節絕非輕微,實不宜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屢次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之行車過失係事故肇事主因等情,以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3頁、第135頁),告訴人除具狀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外(詳交訴卷第135頁刑事陳述狀),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被告已將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詳交訴卷第321頁),堪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另衡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警卷第42頁身心障礙證明證件影本),其於案發時兼受精神病症干擾,致其無法妥適控制其行為之情狀,而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000元至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與身體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固謂「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等情,已如前述,如以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之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可言,是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形,附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而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過程,併如後所述將來在其接受治療、監督之情況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反可能使被告身心狀況愈加嚴重,且斟酌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交訴卷第
135頁刑事陳述狀),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並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㈥監護處分之宣告:
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案發至今均有持續接受治療,精神已無異常,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詳交訴卷第32
9頁、第335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乙節,業如上述,被告亦因上述精神障礙而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其行為顯然有危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虞。再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4月16日因上開精神疾病再次至凱旋醫院住院就醫時,其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即分別記載被告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服藥及回診追蹤等語,此有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詳外放病歷卷),已顯示被告之病識感實有不足;況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分別於106年4月、同年9月、同年10月、107年2月至3月、107年10月至11月間,又再多次反覆因其上開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08年5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864
300號函在卷可稽(詳交訴卷第259頁),益徵被告之病情起伏不定,始終無法藉由自律之服藥或門診徹底穩定病情,方導致其須反覆因病情惡化住院治療,可見被告實缺乏相當之約束力以促使其持續接受治療。另再佐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載明被告過去藥物順從性差,外控能力不佳,多次因此發病而住院,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使其可充分利用精神醫療資源以接受完整精神疾病處遇及治療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可佐,輔以被告之弟 賴奇福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要去住院,但沒有病床,若施以監護處分,對社會、家庭及被告都比較好等語(詳交訴卷第335頁至第336頁),意指被告其實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但礙於客觀條件之限制而無法達成,足認本件實有必要給予被告強制力使其能接受相當期間之治療。準此,衡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對當時幾已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故而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及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被告能獲得適當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使被告能透過完整之治療早日回歸社會,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即施以監護之必要。另兼衡被告案發後迄今已多次於凱旋醫院住院或門診,接受一定程度之治療,其監護處分之期間應無須過長,且凱旋醫院亦建議於刑前對被告施以1年之監護處分,此有凱旋醫院108年5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864300號函(詳交訴卷第
259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另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之效力所不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楊博欽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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