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棟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3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棟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為:「黃棟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同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8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公園內涼亭飲酒,迄至108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結束飲酒,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10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