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號
原   告  宋彭桂
訴訟代理人  徐素全
       劉美玲
被   告  吳惠心
       宋淮寰
訴訟代理人  林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六四八之一
地號土地面積共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准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如下:附圖所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為七
○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吳惠心取得,按附表二所
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淮
寰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由被告吳惠心負擔、新臺幣貳拾捌元由被告宋淮寰,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70.7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嗣於105年12月
12日兩造會同辦理分割登記,將上開土地分割為桃園市○鎮
區○○段○○○○號、第648之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開土地雖經分割為2筆土地,然其面積及範圍與起訴
聲明之範圍無異,而無擴張或減縮之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既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
專屬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分
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分割面積之限制,且因部分共有人難以取得
聯繫而無法協議分割,故有訴請本院裁判分割之必要,分割
方法以原物分割:原告與被告吳惠心兩人之持份比例(10比
89)計算,共有面積為70.01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另648之
1地號土地由被告宋淮寰單獨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將系爭648地號土地歸原告及
被告吳惠心分別共有,系爭648之1地號土地歸由被告宋淮
寰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
2月10日平地登字第10600012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非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
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本院10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均同意以原物合併分
割之方式為分割,並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吳惠
心取得系爭648地號土地,被告宋淮寰取得系爭648-1地號
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共有人亦相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
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
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定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及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有權狀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宋彭桂│桃園市○鎮區○○段第│10/99│10分之1│
││648號地號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惠心││89/99│100分之89│
│││││
├───┼──────────┼─────────┼──────────┤
│宋淮寰│桃園市○鎮區○○段第│1/1│100分之1│
││648之一地號土地│││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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