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李林琰
訴訟代理人 李文德
被 告 謝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前室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2樓前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
至106年1月20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10,000元
後,已積欠逾2期以上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第440條之規
定,於同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並於105年10月17日
另以第二封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惟被告拒不收受,是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據此,爰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8,200元。且本件
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上開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其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
。(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租賃租約、存證信函2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
)為證,且原告到庭供陳:我沒有看到被告,但鑰匙還在
被告手上,我不敢進去,他說我如果開門要給我好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本院函請管區訪查被告是否居
住上址結果略為,「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桃園市○○區○○
街○○號2樓前室查訪,該戶之鄰居稱被告前有居住在該址
,惟許久未見返家居住」等語大致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06年2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326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自105年5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經扣除押租金
後,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雖於105年10月3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
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並於同年月17
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惟上開存證信函皆
因查無此人退回;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節,有105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7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2份及退回信封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6頁及第15頁及第16頁)。經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
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於105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經扣
除押租金後,被告已逾2期以上未給付租金,則依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業於105年12月10日終止,堪以認定。是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號2樓前室),即屬有據,然原告另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
屋逾同址2樓前室部分,則屬無據。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5,000元
,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5年12月
10日已積欠原告總計36,667元(計算式:5,000元×7個
月+5,000元÷30日×10日=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押租金10,000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租金共26,667
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6
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5年12
月10日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6,667元,暨自105年12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