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宏
被移送人 蔡信憲
被移送人 吳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2月5日警鼓分偵字第1057374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冠宏、蔡信憲、吳柏翰共同加暴行於人,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24日2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近鼓波街口。
(三)行為:因陳冠宏與 盧永治 有金錢糾紛,由陳冠宏邀集
蔡信憲、吳柏翰,共同加暴行於盧永治。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
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又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陳冠宏於
上開時地手持球棒毆打盧永治等節,業據其坦承明確,核與
被害人盧永治證述及被移送人蔡信憲、吳柏翰供述情節相符
,堪認屬實。又被移送人蔡信憲、吳柏翰固否認有毆打上開
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盧永治證稱其積欠陳冠宏債務,遭陳
冠宏及陳冠宏2名陪同到場之友人毆打等語,蔡信憲、吳柏
翰於警詢時亦坦承當天是陪陳冠宏去找朋友而至現場等情,
足見盧永治因積欠陳冠宏款項,陳冠宏乃邀同蔡信憲、吳柏
翰去現場催討債務,並共同毆打被害人盧永治等事實,應已
明確,蔡信憲、吳柏翰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