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張采蘋原名張秋梅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字第5274號及95年度執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采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采蘋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重利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庭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