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
二、經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各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87,160-8,265)÷2=39,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建中┌──────────────────────────┐│計算書一:95年度聲字第149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聲請人起訴時繳納6,610││││元,嗣再補繳550元,合││││計為7,160元。│├──────┼───────┼───────────┤│鑑定費│80,000元││├──────┼───────┼───────────┤│合計│87,160元││└──────────────────────────┘┌──────────────────────────┐│計算書二:95年度聲字第149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合計│8,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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