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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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戊○
丁○○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面額共4,5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10張(存單號碼為:CC40221、CC24877至CC24880、CB4146、CB4147、CA87456至CA87458)總計4,600,00元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6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今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642號均經撤銷確定,且相對人亦均已收取前被扣押之債權金額,聲請人於民國92年8月14日以花蓮十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2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20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確定,並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7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禁止收取後之剩餘部分即可轉讓定期存單4,000,000元部分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2年度抗字第28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書、花蓮十九支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91年度執全字第642號、91年度聲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28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00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第1019號、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7號、95年度執字第3377號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曾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擔保金4,600,000元後,再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42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不服,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起訴,惟聲請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相對人隨即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28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2年7月30日函知本院提存所撤銷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42號執行命令。嗣相對人即據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第1019號(駁回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乙○○264,220元,甲○○239,018元、丙○○62,239元確定,相對人復據此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7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物,是本案終結後,相對人正就本件擔保之損害行使權利中,並無何逾期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存在,且在渠等損害尚未完足受償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所謂「剩餘部分」得先行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之理,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法律明文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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