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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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員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琳公司)負責人,自民國89年3、4月間起,即因財務狀況陷於危機,須以借貸因應所需支出,而向債權人 劉慶興 高額借貸已達新臺幣1千餘萬元,顯已無續營事業及償債之能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8月間,向九鶴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鶴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欲續建員琳公司起造之坐落苗栗縣○○鎮○○段127之1等筆地號土地上建物,央請乙○○施作該建物石網材及免洗石等工程(價值約新台幣28萬元),使乙○○不疑有詐而依約為其施工,致生損害於乙○○。俟完工後,甲○○即先後簽發支票以拖延工程款之支付,迄其簽發之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期,經乙○○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拒付,始發現甲○○所有之支票帳戶已於89年12月1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九鶴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明知無能力清償乙○○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卻仍藉由開發支票方式以為拖延,亦據告訴人九鶴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至於被告當時財務早已陷於困窘之情形,復據證人 陳素禎 、劉慶興等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31號、執全字第699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影本各1宗、陳素禎債權證明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匯款回條聯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1年4月2日竹商銀頭份字第12811號函覆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日期及89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竹南信用合作社91年3月26日竹南信社字第250號函覆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日期及89年間交易明細各1紙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3紙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施行詐術之目的,係在意圖取得被害人乙○○施作石網材及免洗石等工程所投入之工程材料,於該工程竣工之時,其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簽發支票僅係在藉此拖延工程款之支付,依其行為仍屬單純1罪,並非連續犯。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89年間,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之詐欺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當時適用之法律,本不得易科罰金。惟該易科罰金標準迭經修正,迄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於審理中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九鶴公司代表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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