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0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參
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甲○○借款新
台幣(下同)27萬元,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僅約定被告每
月至少清償5千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甲○○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另原告丙○○前擔任被告向訴外人高雄
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6月25日起至
同年12月3日止,陸續為被告清償34,848元,另被告尚積欠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6,880元未清償,此部分丙○○亦須為
被告代繳,總計為41,728元,丙○○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爰
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甲○○2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丙○○4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向甲○○借款27萬元未償及丙○○
代其清償34,848元之事實,惟被告向甲○○借得之款項其中
17萬元遭詐騙集團騙走,另10萬元係作為養家之用,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甲○○借款27萬元未償及丙○○代被告向高
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清償34,84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
查詢、借據、活期性存款憑條及收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惟此並
非得拒絕支付之正當事由,所辯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6,880元未償之部分,因丙○○
尚未替被告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清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
○○27萬元、丙○○34,8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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