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偉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有誤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邱偉智因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15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編號16、17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附表編號16、17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自得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數、罪名包括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期間、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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