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偉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10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偉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偉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9條、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不等;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主刑部分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主刑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份,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