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氏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氏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氏芯於民國109年3月3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金馬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張庭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馬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使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庭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又2車發生碰撞後,張氏芯知悉騎乘機車肇事致張庭嘉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氏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疏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其駕駛疏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並知悉告訴人已受傷,猶對告訴人置之不理,逕自逃離現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無前揭解釋意旨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之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難認罪刑相當。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觀本案發生時點,係於中午時分非深夜無人之際,且車禍發生路段,非疏無人煙之處,告訴人應可及時獲得救援,另查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尚非嚴重之傷勢,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於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為越南籍、嫁來台灣已有十幾年,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或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7、8千元,先生無業,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而觀雙方所簽具之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中同意放棄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