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行經該中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而左轉中山路一八五巷時,因疏未注意,在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前即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向北駛來,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乙○○遭撞後身體再撞擊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足契狀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得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係成立故意犯,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案發當日因罹患口腔癌的父親身體不適,伊火速趕回家中,不慎於途中肇事,案發後,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Ⅱ伊係家中長子,父親罹患口腔癌,弟弟仍在大學就讀,全家人均靠伊目前任職某公司之微薄薪資維生;Ⅲ本件車禍肇事情節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大,犯罪情狀應有憫恕之處,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父親身體不適,於返家探親途中肇事及家中經濟情況、車禍情節非重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況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三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此次再度於酒後駕車,雖其測定值為0.14MG/L,未達違法標準,然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供,「(被告)..突然自中山路南下車道左轉至中山路北上車道逆向行駛,我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亦足見其輕忽之心態,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應無理由。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為上開累犯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逸,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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