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越南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偵字第15975號),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下午2時0分,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念祖書記官謝明倫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00000000000000為乙○○僱用之外籍監護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日14時2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三星牌X47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