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乙○○係於民國94年3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公園觀
看他人下棋時,有一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之成年人主動向其搭訕,並告知得賣帳戶賺錢,因其當時經濟困難,始於當日至員林郵局請領晶片金融卡。
㈡乙○○於94年3月16日申辦並取得晶片金融卡後,隨即返回
員林公園將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賣予上開不詳之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2月8日、95年3月9日,在本署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一再狡辯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員林郵局帳戶,於92年端午節前後,連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放置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嗣經本檢察官調閱被告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後,一再提示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卻不斷飾詞狡辯,無任何悔意,僅圖脫免刑責,被告於偵查中態度不佳。雖被告於起訴後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在偵查中為求脫罪不惜挑戰司法威信所存僥倖之心,否則所有被告均得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恣意浪費司法資源,一旦起訴,見其犯行無從狡辯,即改頭換面向法官為認罪之表示,突其犯後態度良好,以求取輕判或緩刑機會,此種心態委無可採。且相較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真心悔過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平,不無助長狡獪之徒趁機遊走司法審判之譏。況原審認被告個人經濟困難,始提供存摺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此部分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辯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不可採。雖被告自承出賣帳戶,僅獲利2000元,但被害人丙○○卻因此被詐騙63500元得逞,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四年,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判處告有期徒刑五月,以資儆懲云云。查被告既已於原審法院坦白承認犯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緘默及不自證無罪之基本人權,被告否認犯罪,係行使其基本人權,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使犯罪偵查增加困難,認為有損司法威信。又被告因出賣存摺等物,獲利僅2000元,所得確實微小;即認被害人遭詐騙63500元,損害亦不大。原審判決斟酌被告素行,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法院已坦承犯行等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四年,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但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個人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犯罪所得利益僅2,0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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