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則以週年利律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繳款則第1個月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付違約金300元,第3個月起付違約金600元。又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係在94年11月25日,總計被告信用卡消費(包括原告代償別家信用卡債)之金額為495,853元,經計算被告應付之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507,998元。
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違約金部分,原求為判決「依年息18.25%之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自95年3月11日起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僅係就違約金之請求為減縮聲明(按原告原聲明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係依本金495,853元,利息18.25%,依百分之十計算,則每月應繳違約金係754元整,已高過契約約定之每月600元金額),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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