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反訴被告 歐福曼 (甲○○○統一編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
魏憶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