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六號抗告人 潘榮宗
邱晉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曉旭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據以認定 吳子聖 因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無法清償,而將其對伊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投資款債權讓與相對人,伊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相對人,則係用以擔保渠等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惟吳子聖既將投資款債權轉讓予 張秋紫 ,何能就同一債權再讓與相對人?前開原因事實顯不相容,原審未詳加闡釋,遽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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