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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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即上訴人 蔡心玲 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 莊陳月桃 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 莊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主張越界部分,其原一審之起訴狀所附之相片、
100年10月25日筆錄、100年8月1日勘驗相片及複丈成果圖,皆可證明上述越界之事實,依民法744條,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使用自由,原審漏未斟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8條之違誤。
㈡複丈成果圖A地水溝是由被上訴人整建剷平,一審起訴狀
及99年12月22日民事補充狀皆有原來水溝相片,足證原建築設計為宣洩雨水,且無遮雨棚及被上訴人之鐵皮屋頂(見100年10月25日筆錄)。但經被上訴人剷平後,造成下雨時無水溝宣洩而淹進上訴人屋內;另B地破損是由被上訴人故意敲壞的,其毀損物落在清除的廢棄物裡,並非年久失修,此在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第152號卷宗第63頁中所附照片可證,依民法第774、775、777、800-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且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上訴聲明未指明只請求精神損失賠償,應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在內,但原審判決駁回,有漏未斟酌證據、理由矛盾、法規適用錯誤等違誤。
㈢依一般經驗及習慣判斷,一般人不會一天潑水、噴殺蟲劑
5次以上,上訴人因無法忍受殺蟲劑之氣味侵入,已向環保署陳情多次,並向警局報案有製作筆錄,高雄地檢署分案98年偵字第27638、25412、34611號卷偵查,被上訴人莊敏政亦在上述偵查中坦承有故意潑水、被上訴人莊陳月桃也坦承有噴殺蟲劑之行為,此外仁武分局98年9月27日、10月5日調查筆錄有警員在場及相片可證明上述侵害事實。98年10月2日、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5日筆錄及仁武分局刑案報告書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妨害上訴人自由、脅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更有警察局回函證明被上訴人的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依民法793條、800-1條規定,可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等應清除系爭3-1號房屋,如起訴狀照片9、10及100年5月3日民事調查陳報狀照片9至12所示之物,及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地部分之水溝恢復原狀,並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駁回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駁回判決更裁。⒊第一、二審、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宣判,且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01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由再審原告所親收,此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內(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核其再審意旨之陳述,又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1月6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至101年2月9日屆滿。且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是依首開規定意旨,自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
101年2月9日前提起,始為合法。詎再審原告遲至101年
4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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