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蔡心玲
被 告 莊 陳月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清除坐落於高雄縣○○鄉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通道所堆積之建
築廢棄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㈠,並追加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清除系爭房屋後方二樓屋簷如起訴狀照片九
、十所示之廢棄物。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均
係源自廢棄物堆積致排水不便,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後通道及二樓後窗,遭被
告用木板等物堆放,阻礙雨水排洩,致其屋內機器及物品等
因淹水而受損,紗窗無法開啟;且被告擅自噴灑過量殺蟲劑
、潑水在原告身上,均造成原告身體、精神受有損害,雖嗣
後被告已清理系爭房屋屋後通道之廢棄物,然二樓堆置之物
仍未清理,爰依民法第77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清理前開廢棄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清除系爭房屋後方二樓屋簷如起訴狀照片九、十所示之廢棄
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廢棄物堆置於原告土地上,且亦不影
響排水;另否認被告有潑水在原告身上或噴灑過量殺蟲劑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
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
妨阻其全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侵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77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木條等廢棄
物堆置在系爭房屋二樓紗窗處,並依此主張民法第775條之
排水權,惟上開廢棄物僅係擱置於紗窗外,實難認定此有何
妨礙排水情事;另原告雖主張廢棄物之堆放佔用到其土地,
惟經地政測量之結果,其堆放位置係於高雄市○○區○○○
段○○○○號、619地號土地上,原告並非此二筆土地之所有
人,此有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
求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非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先前在屋後通道堆放廢棄物致其屋內淹水
,及被告向其潑水並噴灑過量殺蟲劑等情。惟查,其屋後通
道原先確堆置被告拆除之廢棄物,此有原告所呈照片及本院
於99年10月15日現場勘驗可知,惟據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通
道上原告所設之排水孔並未遭阻塞,且通道上方有遮雨棚,
雨水雖有可能自空隙滲入(參本件該日勘驗筆錄),但其水
量是否會逾排水孔疏通量,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證明機器
確有受損、其受損與被告於系爭通道堆置物品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者,縱認原告所述為
真,惟系爭機器之受損乃財產權之損害,原告據此主張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潑水
及噴灑殺蟲劑一事,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於
現場稽查,被告係表示因住家四周孳生蟑螂及蚊蟲,故使用
主管機關核可之市售一般環境衛生用藥進行環境消毒,並未
有污染環境情事,有該局98年8月20日高縣環六字第098003
3706號函附卷可查;另本件紛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7638、25412、3461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
查時,證人即原告之妹 蔡春敏 亦具結證稱:伊該時未看到誰
噴殺蟲劑,只是有聞到味道,後來有看到被告 莊陳月桃 在她
家二樓對空地噴殺蟲劑,空地有一部分是伊等的,一部分是
她家的,後來伊想出去拍莊陳月桃,就沾到她噴的殺蟲劑,
她不是對伊噴,也不是對原告噴,只是原告一出去也沾到等
語(參前開偵查卷第27頁);另被告莊敏政亦於該次偵訊時
陳稱:伊係潑原告之門,但未潑到原告,所潑亦僅是單純之
自來水等語(參前開偵查卷第28頁),顯見被告並無因故意
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
或人格法益受到被告侵害,或其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