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許順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順安(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前揭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前開地點)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經警員當場拍得違規照片後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右側有大貨車停放,故伊短暫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以繞過該大貨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而實屬不可抗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有行駛在車道地面清楚標繪「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上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應屬無疑。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遭警方拍照舉發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等情,則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遇有車道前方短暫之交通壅塞,例如有其他車輛、公車停靠或車輛變換車道等情況,仍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內並循序前進,尚不得為求自身行車便利,逕自改行劃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何況依前開採證相片所示,最外側車道雖有1輛大貨車占據該車道,然緊鄰該車道左側之慢車道仍可通行無阻,此觀照片中最外側車道左方車道至少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行駛其上,並未受該大貨車干擾即明。再由照片中異議人右側尚有足夠空間供其騎乘在慢車道上,其卻捨此而不為,更可見其係不耐慢車道上有其他車輛慢行,始逕行駛入劃有禁行機車字樣之快車道欲超越慢車道上之車輛無疑。據上,本件異議人既係為爭道並超越前車,而故意駛入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內,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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