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3號異議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對人 郭怡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1月25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256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565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被害人 徐蔡碧綢 與相對人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異議人曾對相對人發通知函,其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街○○號」,並於郵件回執上,皆有相對人之印章收受之。而前開調解書及通知函,皆是異議人向警方所確認之資料,且該調解書中(不包含強制險理賠),相對人與被害人間之約定給付方式係分期償還,而既採分期償還之方式,相對人理應留可供聯絡之地址,且該調解書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亦是相對人所確認,故該址應可解為相對人實有久住該址之事實,至此,依相對人所提供之客觀資料而言,異議人認不宜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全解為住所,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此,支付命令之相對人係債務人時,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不受當事人間約定管轄法院之拘束。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為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5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4,454元(見原審司促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然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仍設籍在「新北市○○區○○里○○街○○號4樓之7」(100年10月11日遷入),惟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為由,認債權人(即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不合法逕予駁回。惟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雖設於「新北市○○區○○里○○街○○號4樓之7」,然相對人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徐蔡碧綢成立調解時,其所提供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街○○號」,且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高屏區理賠中心高雄理賠科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函及其回執單,均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業經相對人蓋其本人印文收受無訛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之系爭調解書、通知函、回執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居住該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該址即屬相對人之住居所,則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異議人所陳台南市址無法確認為債務人之地址為屬本院管轄而逕予駁回,依前所述,前開地址既為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自得以該址為管轄之認定。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審續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