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4號原告 劉勳全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林原毅林山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因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並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1年12月2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1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24日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此其後被告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81年9月29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00萬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1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清償日為81年12月24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
1年12月24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對抵押債務人之債權清償請求權,應自清償期屆至之日起即得行使並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本件復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6年12月23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復未見被告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或其後之5年間,有實行抵押權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地之現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編號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設定日期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劉勳全1/8林山泉1/881年9月29日清字第024697號100萬元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劉勳全1/64林山泉1/6481年9月29日清字第024697號100萬元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劉勳全1/16林山泉1/1681年9月29日清字第024697號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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