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怡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洪緯珊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緯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11時55分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丙○○之母,佯稱為丙○○之母好友「 張國樑 」,並表示亟需用錢云云,致丙○○之母陷於錯誤,委託丙○○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1時22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簡卷第11至19頁),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如果被告按期履行,我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寄送出去之後我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